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雁刑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贾二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二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43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二娃,无业。2002年5月21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11月18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5年5月27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3月20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二个月;2007年5月11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一个月;2008年7月16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二个月;2012年8月27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4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3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二娃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二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贾二娃来到本市小寨东路雁塔区政府门前公交站,趁乘客上车不备之机,先后盗走被害人李某放置在上衣右口袋内的黑色“华为”牌C8813型手机(串码:A00000427C19A8)、被害人任某放置在上衣右口袋内的“KooBee”牌S2型手机(串码:865052020622994)。后贾二娃又来到本市小寨省军区服务社门前公交站,采取相同方式,盗走被害人夏某放置在上衣右口袋内的“小米”牌2A型手机(串码:860954021094948),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上述三部被盗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的鉴定价值总计11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贾二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领条、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李某、任某、夏某的陈述;被告人贾二娃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二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贾二娃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贾二娃盗窃被害人夏某的手机时,因被民警发现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贾二娃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二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执行至2016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穆一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