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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历城区庆岭食用菌研究所,刘芳,李强,周贵文,李玉君,张丽,季馨玉,赵书利,陈卫,韩士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440号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二环东路。法定代表人李占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凤,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庆岭食用菌研究所,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程庆岭,经理。被告刘芳,女,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系济南市历城区经济发展科工作人员,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李强,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系济南市历城区临港街道鸭旺口管区书记,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周贵文,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系济南市历城区遥墙街道办事处河套管区书记,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李玉君,女,1959年12月24日出生,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张丽,女,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济南市历城区遥墙街道办事处财政所所长,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季馨玉,女,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系济南市历城区遥墙办事处卫生院新农合办公室副主任,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赵书利,男,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历城区畜牧局工作人员,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陈卫,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系济南市历城区临港街道办事处办公室主任,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韩士春,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系济南市历城区政府史志办公室主任,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济南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历城信用联社)诉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庆岭食用菌研究所、刘芳、李强、周贵文、李玉君、张丽、季馨玉、赵书利、陈卫、韩士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炳华、刘桂荣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城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凤,被告刘芳、李强、李玉君、季馨玉、赵书利、陈卫、韩士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庆岭食用菌研究所、周贵文、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6月20日,被告刘芳、李强、周贵文、李玉君、张丽、季馨玉、赵书利、陈卫、韩士春申请对原告历城信用联社提交的2008年5月10日、2010年4月3日的“信用社催收借款通知单”上的手写的笔迹进行形成时间的鉴定,本院依法中止了本案的审理。因被告刘芳、李强、周贵文、李玉君、张丽、季馨玉、赵书利、陈卫、韩士春不交纳与鉴定相关的费用,鉴定申请被退回。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炳华、刘桂荣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城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凤,被告刘芳、李强、李玉君、季馨玉、赵书利、陈卫、韩士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庆岭食用菌研究所、周贵文、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历城信用联社诉称,2005年5月17日,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与十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庆岭食用菌研究所在原告历城信用联社处借款40万元,由被告刘芳、李强、周贵文、李玉君、张丽、季馨玉、赵书利、陈卫、韩士春提供担保,月利率为7.905‰,借款期限为2005年5月17日起至2006年5月16日止。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庆岭食用菌研究所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十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历城信用联社多次催收未果。为避免原告历城信用联社的经济损失和金融风险进一步扩大,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庆岭食用菌研究所偿还借款本息67193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1.8575‰计算,直至付清本息为止),被告刘芳、李强、周贵文、李玉君、张丽、季馨玉、赵书利、陈卫、韩士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十被告承担。被告赵书利辩称,被告赵书利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为当时是党委政府给我们有书面的承诺书,当初贷款只是走个手续,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主张2005年5月17日至2006年5月16日发生的借款,实际开始贷款是在2001年,当初贷款时间是一年,利息从2001年至2005年期间一直是由政府支付利息,我们认为此款已经付清了,如果没有付清的话,政府有能力支付贷款,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不应起诉要求担保人偿还。被告刘芳、李强、李玉君、季馨玉、赵书利、陈卫、韩士春共同辩称,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主张合同期限是2005年5月17日至2006年5月16日,但到期后原告历城信用联社诉称多次催要不属实,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从未向我们催要,其提交的2008年5月10日、2010年4月3日的“信用社催收借款通知单”上的落款时间与书写时间不符,是在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时一并书写的。原告历城信用联社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历城信用联社的起诉。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庆岭食用菌研究所、周贵文、张丽(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5月17日,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庆岭食用菌研究所以借新还旧需要为由向原告历城信用联社申请借款,被告刘芳、李强、周贵文、李玉君、张丽、季馨玉、赵书利、陈卫、韩士春自愿出具担保人承诺书提供担保。当日,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庆岭食用菌研究所与原告历城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庆岭食用菌研究所短期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5月17日至2006年5月16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7.905‰,借款按利随本清结息,结息日为季末的20日,清偿贷款时,利随本清。若为跨年度的贷款,年底前须结息一次,结息日为12月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贷款,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被告刘芳、李强、周贵文、李玉君、张丽、季馨玉、赵书利、陈卫、韩士春与原告历城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刘芳、李强、周贵文、李玉君、张丽、季馨玉、赵书利、陈卫、韩士春为了确保债务人济南市历城区庆岭食用菌研究所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是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金额分别为短期贷款人民币40万元。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生效后,债权人和保证人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005年5月17日,原告历城信用联社向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庆岭食用菌研究所发放了40万元贷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05年5月17日至2006年5月16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905‰。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庆岭食用菌研究所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历城信用联社借款本息,自2009年6月20日开始拖欠借款利息,被告刘芳、李强、周贵文、李玉君、张丽、季馨玉、赵书利、陈卫、韩士春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08年5月10日、2010年4月3日,原告历城信用联社分别向十被告发送“信用社催收借款通知单”,十被告均在该通知单上签章、签字和捺印予以确认。2012年4月1日,原告历城信用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于同年4月11日以自行协商解决为由撤回起诉。现原告历城信用联社经多次催收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历城信用联社提交的借款申请书、担保人承诺书、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庆岭食用菌研究所的营业执照、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十被告提交的2005年5月17日的《关于对马官村和大杜家村贷款的机关干部担保人员的承诺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庆岭食用菌研究所、刘芳、李强、周贵文、李玉君、张丽、季馨玉、赵书利、陈卫、韩士春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庆岭食用菌研究所发放借款后,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庆岭食用菌研究所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刘芳、李强、周贵文、李玉君、张丽、季馨玉、赵书利、陈卫、韩士春作为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庆岭食用菌研究所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庆岭食用菌研究所的上述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芳、李强、周贵文、李玉君、张丽、季馨玉、赵书利、陈卫、韩士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庆岭食用菌研究所追偿。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主张的借款期内及逾期之后的利息数额及计算依据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原告历城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芳、李强、李玉君、季馨玉、赵书利、陈卫、韩士春辩称原告历城信用联社提交的2008年5月10日、2010年4月3日的“信用社催收借款通知单”上的落款时间与书写时间不符,是在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时一并书写的,信用社存在欺诈行为,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申请鉴定而拒不交纳鉴定费用,视其自动放弃鉴定和举证的权利,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芳、李强、李玉君、季馨玉、赵书利、陈卫、韩士春辩称遥墙镇政府在贷款之初承诺由机关干部担保,由此引起的纠纷和法律责任由遥墙镇政府承担,故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原、被告之间系合同关系,具有合同的相对性,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而遥墙镇政府的承诺书对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不具约束力,不能以此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庆岭食用菌研究所、周贵文、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庆岭食用菌研究所偿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万元。二、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庆岭食用菌研究所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借款利息271932元(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按月利率11.8575‰的标准计算)。三、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庆岭食用菌研究所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借款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按月利率11.8575‰的标准计算)。四、被告刘芳、李强、周贵文、李玉君、张丽、季馨玉、赵书利、陈卫、韩士春对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庆岭食用菌研究所的上述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芳、李强、周贵文、李玉君、张丽、季馨玉、赵书利、陈卫、韩士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庆岭食用菌研究所追偿。上述给付,限十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9元,由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庆岭食用菌研究所、刘芳、李强、周贵文、李玉君、张丽、季馨玉、赵书利、陈卫、韩士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刚人民陪审员  张炳华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