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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叶育清与赖明华、张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育清,赖明华,张丽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534号原告叶育清,居民。被告赖明华,农民。被告张丽芬(曾用名:张爱凤),系新路湾卫生院药剂师。原告叶育清诉被告赖明华、���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赖明华、张丽芬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赖明华、张丽芬于2009年5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1日被告赖明华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月利率2%计算。2013年10月22日,被告赖明华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载明以浙K×××××号小车作为抵押。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赖明华仅支付利息4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该借款系被告赖明华、张丽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明华、张丽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育清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赖明华、张丽芬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全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燕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