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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商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鼎湟液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恒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鼎湟液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恒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商初字第1286号原告鼎湟液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玉树路1256号6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刘建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云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恒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库路161号131室。法定代表人黄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越,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鼎湟液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湟公司)诉被告上海恒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群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云军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平、委托代理人李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湟公司诉称:玉柴桩工(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柴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被告停止经营后,玉柴公司将其对于被告的债权51050元转让给原告。经原告通知及催告,被告未支付该款。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1050元。原告鼎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玉柴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六份、增值税发票四张、银行付款凭证七份,证明玉柴公司向被告购买了相关产品并且支付了186680元的预付款给被告,扣除已收到货物的135630元货款,玉柴公司多支付了51050元的预付款给被告。2、债权转让通知书三页、EMS快递单及查询信息,证明原告将债权转让通知寄给了被告,但是被退回来了。被告恒群公司辩称:本案是债权转让纠纷,债权转让有两个前提,一是要有债权存在,二是债权转让的通知必须送达给债务人,本案中这两个前提都不存在,所以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付款金额扣除已交货的货款金额后余额为5105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自始至终不知道这件事,双方之间合同尚未解除,同时通知书未送达给被告,债权转让通知不生效。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证明了玉柴公司已付款扣除已提货金额后余额为51050元,还证明原告曾按被告工商注册地址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并被退回的事实。经审理查明:玉柴公司和恒群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恒群公司向玉柴公司供应回转阀块等产品。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5月29日,双方签订了6份书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总标的额309750元,并约定玉柴公司有权根据恒群公司违约情节的轻重程度给予削减供货量或停止供货甚至解除配套协作关系。后恒群公司交付了部分货物,并在扣除此前双方往来过程中玉柴公司付款结余的5万元后,分4次开具了总金额为1356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玉柴公司则分多次支付了货款186680元,该付款数和开票数的差额为51050元。2014年8月7日,玉柴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恒群公司停止运营,玉柴公司解除双方之间买卖合同,要求恒群公司返还前述51050元货款,同时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鼎湟公司,由鼎湟公司行使追索权。2014年10月13日,鼎湟公司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至恒群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库路161号131室,后该快递无人签收被退件。现鼎湟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成立。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玉柴公司和恒群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合同的解除是讼争债权成立的基础。本案中,玉柴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时具备解除合同和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但该通知书并不当然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庭审中,恒群公司明确表示了对解除合同的异议,玉柴公司是否具备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亦不明确,故双方之间买卖合同能否解除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合同未确认解除的情况下,鼎湟公司主张的债权无法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鼎湟液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鼎湟液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张存华代理审判员  邵 聪人民陪审员  周珊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1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