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新民初字第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如皋市腾飞机械有限公司与常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皋市腾飞机械有限公司,常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新民初字第0398号原告如皋市腾飞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常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如皋市腾飞机械有限公司(简称“腾飞公司”),与被告常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德邦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飞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峰、姜燕贻、被告德邦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雪梅、丁思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飞公司诉称,2011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如皋市如城镇花市南路999号的房屋铺面用于仓储、货运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将租赁房屋返还,继续使用至今。现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返还租赁房屋铺面,并按照原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给付原告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及电费人民币150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德邦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有期限,到期之前已搬离,并通知了原告。合同到期后,我公司没有阻止原告占有使用处分其所有的房屋。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其位于如皋市如城镇花市南路999号的房屋铺面租给被告用于仓储、货运使用。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月租金壹万元(含税),按年度支付,每年租用前一个月付清。承租人有意继续承租的,应提前30日提出书面要求,经双方协商签订协议后再续租。在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返还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添置物由其自行收回。对于装饰、装修部分,可拆除的由承租人自行拆除。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德邦公司未交还租赁房屋。另查,原告腾飞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代被告垫付了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3月24日的电费共计1505.9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通知一份,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后5日内返还房屋并给付房屋租金、电费。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主张在合同期满时已向原告交还了房屋,并交付原告大门钥匙,但未能举证证明。而原告证人证明,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仍长时间使用租赁房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银行转款凭证、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未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关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在原告向被告发出要求将房屋返还并给付房租、电费的通知后,被告既未缴付房租又未返还房屋,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承担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及电费。至于被告抗辩德邦公司已于合同期满交付房屋,因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如皋腾飞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二、被告常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租赁的房屋铺面交还给原告如皋腾飞机械有限公司。三、被告常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如皋腾飞机械有限公司以月租金壹万元的标准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房屋租赁费用。四、被告常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如皋腾飞机械有限公司电费1505.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被告常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9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金 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晓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