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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杨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723号原告杨某。被告马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由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个男孩。在男方家居住10天时,被告抛弃妻、子外出打工,三个月后回来一次,因我的生活费和孩子的扶养费,经多人调解,被告没有探望过妻子和孩子。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孩子归女方抚养,男方支付扶养费。被告马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马某乙,现随女方生活。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从2014年10月份开始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基础尚可,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有争执发生,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且双方的婚生子女尚处于哺乳期,原告更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认真抚育子女,不应固执己见坚持离婚。因此,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创造和谐社会氛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晓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