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民重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瑞芹与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徐庄子村民委员会、韩继丰、于早川、韩金明、张贵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芹,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徐庄子村民委员会,于早川,韩金明,张贵,韩继丰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重字第21号原告:王瑞芹,女,1956年5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双喜,古冶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徐庄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洪,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早川。被告:韩金明。被告:张贵。被告:韩继丰。原告王瑞芹与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徐庄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庄子村委会)、韩继丰、于早川、韩金明、张贵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古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徐庄子村委会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7月7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唐民二终字第84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李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祎、人民陪审员倪婧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喜、被告徐庄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曾春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早川、韩金明、张贵、韩继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瑞芹诉称:199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6.13亩土地,并给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为30年,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月1日止。后来原告离婚后回到娘家居住,到2012年11月底才知道被告已经将自己名下的承包地变更给了他人。原、被告多次交涉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申请追加韩继丰、于早川、韩金明、张贵为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确认徐庄子村委会与韩继丰、于早川、韩金明、张贵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被告徐庄子村委会辩称:一、原告自行交还承包地,双方土地承包关系早已解除。原告于1999年1月1日与答辩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当年4月29日即因离婚改嫁并将户口迁往外地。原告为避免缴纳国家税金以及提留款、统筹款,主动要求解除承包关系,交还承包地,并将承包证书交给了答辩人。答辩人为避免土地资源浪费,当年5月即将诉争土地发包给了其他村民。据此,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于1999年初形成的土地承包关系,当年即已经完全解除,至今已达14年之久。在这14年里,原告对诉争土地不闻不问,不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特别是不按合同第2条之规定缴纳税金和提留款、统筹款,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事隔14年后国家不再对承包地收取有关税费,原告又要求答辩人重新履行承包合同,没有任何道理。二、原告离婚后迁徙落户外地,并在新居住地取得了承包地,答辩人有权收回诉争土地。《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三)承包方成员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或者迁徙并落户外地的”。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规定:“……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原告离婚后改嫁,母子二人全部迁徙到乐亭县胡家坨镇杜小口村,于1999年4月29日将户口迁往新居住地,并在该村取得了承包地0.9亩。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即使否认其自愿解除合同退还承包地的事实,答辩人也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三、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与答辩人所签承包合同,自1999年解除后,当年即另包他人,至今已达14年之久。如果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并有履约诚意,不可能14年来对诉争土地不闻不问,不可能不知道原在其名下的承包地已被他人耕种,自然也在十几年前就应该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据此,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承包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早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补充答辩如下:一、原告于1999年4月将户籍从村委会迁出后落在了乐亭县胡家坨镇杜小口村,该村即分给了原告和其子韩迪0.9亩土地,2008年10月原告再次将二人户籍迁出,落在了乐亭县姜各庄镇杨家林村,根据民法中规定的方便当事人的原则,原告完全可以向居住地的杜小口村或者杨家林村主张权利,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已经造成了双方的不便,即便是履行合同的话,原告与本村村民没有任何亲属关系,如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双方的不便。二、根据双方于1999年1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约定,作为原告的乙方于1999年至今并未按合同中约定的乙方的三项义务履行合同,根据当时的农村土地管理政策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的合同早已在当时已经解除。被告韩继丰、于早川、韩金明、张贵未答辩。庭审中,原、被告围绕着以下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王瑞芹申请证人陈某某、李某出庭作证,其中证人陈某某出庭证言:1987年至2003年9月我任徐庄子村村主任。原告大概是1999年离婚,离婚后原告找我说地种不了了,原告和韩金峰打离婚了,当时原告把合同书放在了村委会。当时土地不让摞荒,而且种地交的费用比较多,没人愿意种,我就和会计张卫国说赶紧想法把地包出去种上。原告去村委会找地后,村委会当时找到的我,我才知道的这件事。原告没有不要地的书面申请,村里将原告的土地发包出去没有通知原告。李某出庭证言:1987年至2003年我任徐庄子村党支部书记,王瑞芹离婚搬走后,王瑞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农业承包合同交给了当时的村主任陈某某,当时我没在场。因土地不能撂荒,经过我和陈某某及张卫国商量,把王瑞芹的土地安排给了别人,其中于早川、韩金明、韩继丰、张贵,让他们四人耕种。当时要农业税等,我和陈某某2003年8月份非典过后不干的。王瑞芹没有不要地的书面申请,村里将原告的土地发包出去没有通知原告。上述证言用于证明村委会是在未征得原告同意并且未取得原告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将原告的承包地再次发包给本村其他村民,被告是在原告于2013年索取自己的合同书、权属证书的情况下才告知的原告其承包地已经被违法发包。经质证,被告徐庄子村委会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证言可以证实在当时应交纳三提五统及税金不准撂荒的情况下,原告于1999年将土地承包合同及证书主动向村委会主任交回,其已经用自己交还合同的行为表示了与徐庄子村委会解除承包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的农业承包合同已经于1999年4月解除,其提起本案的诉讼没有事实根据,通过证人证实到2003年期间原告均未主张权利,原告于2013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经审查,二位证人能够客观陈述,且二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二位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二、原告要求被告徐庄子村委会继续履行其承包6.13亩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1、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乐亭县姜各庄镇杨家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王瑞芹迁入该村没有取得承包地,因为原告手中的土地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还有效,所以要求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经质证,被告徐庄子村委会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仅能证实原告到2012年12月份在该村没有取得生活地和承包地,证实不了2012年12月至今没有生活地或承包地。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199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村委会产生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享有对6.1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经质证,被告徐庄子村委会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合同书第二条第二小项乙方的义务中的规定共三项,从1999年1月1日至今,原告并未履行该三项义务,未向村集体交纳过提留款、统筹款,也未参加过集体组织的积累工及义务工,因此原告从1999年4月已经与徐庄子村委会解除了土地承包合同,根据当时的土地政策不准摞荒,已将土地承包给其他四人,其他四人一直交纳提留统筹款,因此原告与被告徐庄子村委会在1999年4月已经解除合同。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陈某某、李某二位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用于证明原告及其子在本村享有对6.1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村委会是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承包地违法收回,并且违法再次发包给他人。经质证,被告徐庄子村委会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以证人的当庭证言为准。经审查,该书面证言与出庭证言不一致,应以出庭证言为准,故本院对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4)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杜士和调解离婚。经质证,被告徐庄子村委会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该调解书与原告的村民资格具有一定的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徐庄子村委会提交以下证据:胡家坨镇杜小口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乐亭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2页和乐亭县姜各庄镇杨家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1999年4月原告将户籍在被告村迁出后,将户籍迁入了杜小口村,当时杜小口村为原告母子分配了0.9亩的土地,至此,原告与被告徐庄子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已经解除,2008年10月原告再次将其母子的户籍迁入了杨家林村,到2012年12月份止杨家林村未向原告分配土地,据此原告可以向杜小口村或者杨家林村主张权利,而不能向被告方主张权利。经质证,原告对乐亭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乐亭县姜各庄镇杨家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异议,但对乐亭县胡家坨镇杜小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其与土地承包合同有矛盾,合同书是1998年签订的,0.9亩在杜士和名下,原告与杜士和是在1999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在与原告结婚之前,杜士和已经签订了该土地承包合同,故此0.9亩土地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徐庄子村委会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三、原告追加韩继丰、于早川、韩金明、张贵为本案被告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陈述: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追加必须参与诉讼当事人的相关规定,应予追加。被告徐庄子村委会陈述:原告提出的该司法解释是于2005年9月1日起实施,并且该司法解释是最高院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而作出的解释,而本案涉及的是1999年王瑞芹将土地交给村委会后,徐庄子村委会于当年4月将土地另行发包的,因此,审理该案适用法律问题应当适用当时的土地政策及《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所诉承包经营权与被告韩继丰、于早川、韩金明、张贵的承包经营权为同一标的,应属共同诉讼范畴,故应予追加。四、被告韩继丰、于早川、韩金明、张贵与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徐家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1999年1月1日即依法取得6.1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被告是在其后违法将原告的承包地进行的第二次发包。经质证,被告徐庄子村委会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原告已用自己的行动证明解除合同关系,根据当时的土地政策,被告徐庄子村委会将土地另行发包给本村的四名村民并无过错,另外双方自1999年4月解除合同关系后,如原告提出村委会将土地另行发包给四名村民有异议的话,应当在一年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该一年的期限为除斥期间,在一年的期间内原告并未提起诉讼应当承担败诉的责任。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证人陈某某、李某出庭证言,用于证明被告是违法将原告的承包地进行的第二次发包。经质证,被告徐庄子村委会认为原告于1999年将土地承包合同及证书主动向村委会主任交回,已能证实其已经用自己交还合同的行为表示了与村委会解除承包合同的意思表示。经审查,本院对二人证言予以采信。(3)韩继丰、于早川、韩金明、张贵等四人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封面及最后一页,承包费明细表中均显示被告村委会把原告的承包地在1999年5月9日分别迁入韩继丰等四村民,依据这样的合同办理的经营权证书是无效的,不合法的,不真实的。经质证,被告徐庄子村委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将土地交回村委会的意思表示为不再耕种土地了,村委会才另行发包给了四名村民,且四户村民在取得承包合同以后,在承包期间也按合同履行了合同的相应义务,向村委会交纳了各种税费。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9年1月1日原告王瑞芹与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徐庄子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土地6.13亩,承包期限30年,原告王瑞芹取得了由唐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9年4月29日王瑞芹因离婚外迁户口,当年在未实际耕种的情况下将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交与被告徐庄子村委会。1999年5月,徐庄子村经济合作社将原告王瑞芹名下的承包地分别发包给被告韩继丰、于早川、韩金明、张贵经营,以上四户分别为2.44亩、1.23亩、1.49亩和0.97亩。此事被告徐庄子村委会未通知原告王瑞芹。2012年11月,原告王瑞芹从被告徐庄子村委会处取回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遂向被告徐庄子村委会要求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原告王瑞芹遭到拒绝。本院认为: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原告王瑞芹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土地经营权后,将承包地交给被告徐庄子村委会,并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交与被告徐庄子村委会,其十余年并未向被告徐庄子村委会询问过土地承包事宜,也未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且其申请的证人原村委会主任及支书均称当时种地交的费用比较多,没人愿意种,故可认定原告系自动交回承包地。原告王瑞芹将承包地交还被告徐庄子村委会后双方已实际解除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徐庄子村委会有权将土地重新发包给本案四被告韩继丰、于早川、韩金明、张贵,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庄子村委会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确认被告徐庄子村委会与四被告韩继丰、于早川、韩金明、张贵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诉请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权利属于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因此不存在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规定的问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瑞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王瑞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冰审 判 员 王 祎人民陪审员 倪婧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