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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茅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子豪与徐传明、徐州市铜山区启星外国语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豪,徐传明,徐州市铜山区启星外国语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436号原告刘子豪,学生。法定代理人刘伟,农民。法定代理人徐莉莉,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敬东,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阳,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传明,学生。法定代理人徐厚利,农民。法定代理人王秀芹,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永,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铭,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启星外国语学校,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运河路3号。法定代表人翟力逸,该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少华,该校校长助理。委托代理人孙建辉,该校政教处主任。原告刘子豪诉被告徐传明、徐州市铜山区启星外语学校(以下简称铜山启星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豪的法定代理人徐莉莉、委托代理人高敬东,被告徐传明的法定代理人徐厚利、委托代理人李永、崔铭,被告铜山启星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杜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子豪诉称,原告系被告铜山启星学校的在校学生,该校实行寄宿式封闭管理。2015年1月28日,在学校内,被告徐传明在玩耍时追赶原告,导致原告摔倒,门牙两颗断裂。后原告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进行治疗,共花费了医疗费1330元,其中被告徐传明的父母支付了1030元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父母多次与被告铜山启星学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在被告铜山启星学校校内,学校未尽到监管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按照过错比例赔偿医疗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300元。被告徐传明辩称,此次事故并非是被告徐传明所为,是原告自身调皮导致,原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学校作为教育者和管理者,且是全寄宿学校,学校的管理和对学生的安保义务应高于一般标准,所以学校应承担责任。被告铜山启星学校辩称,学校作为教育机构,不是法定代理人,已经尽到了教育责任。刘子豪与徐传明在课间打闹引发磕掉牙事故,属于其个人行为,打闹起因是刘子豪,磕掉牙是因为徐传明,二者具有因果关系,与学校和老师无关。事故发生后学校和老师第一时间内进行救助并且通知到了家长。我们已经做了两次协调工作,但是双方家长各执己见。综上,对该事故我方不负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刘子豪与徐传明均系铜山启星学校三年级第(六)班学生。当日早晨,双方在学生就餐后准备早读课前,原告刘子豪与被告徐传明二人在教室里打闹,刘子豪磕倒在教室第一排桌子上,两颗门牙由于磕碰断裂。当日,刘子豪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经口腔牙片X光及口腔全景检查诊断为上前牙外伤摔断,之后立即进行了全口牙病系统检查与治疗设计。后于2015年3月15日、2015年3月30,刘子豪又在徐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与检查。三次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合计1330元。另查明,被告徐传明给付原告刘子豪医疗费900元,其班主任蒋碧珠垫付挂号及拍片费用合计140元。以上事实,有病历、医疗费发票、班主任蒋碧珠和被告徐传明等人书写的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对于二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及责任比例问题,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刘子豪是在铜山启星学校校园内受伤,且该校为全封闭式寄宿学校,事发时教室内并无值班老师看管,且学校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尽到了管理和教育职责,故被告铜山启星学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铜山启星学校提供了该班级的班会记录、安全教育和工作安排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仅是学校的常规教学步骤,故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刘子豪与被告徐传明,本院认为其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应该承担责任。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各自过错程度综合考量,被告铜山启星学校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子豪、被告徐传明不承担责任。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等证据综合认定为29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启星外国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子豪医疗费290元;二、驳回原告刘子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启星外国语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