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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何雪莲与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雪莲,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210号原告何雪莲。被告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蒋辛屯镇大香公路***号。法定代表人祝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浩煜,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东东,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何雪莲与被告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雪莲,被告美联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浩煜、马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雪莲诉称,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香河县香公馆住宅楼16号楼2单元504号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638104元,首付款为198104元,其余440000元采取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交付房屋,若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原告全部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原告现身患××,需定期复查和用药,身体状况不佳,不能工作,无经济来源,且现已离异,经济状况陷入困顿,急需这笔钱。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履行交房义务,并对原告的退房要求表示“无钱可退,具体何时能退也不能确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198104元,并支付利息(自被告收到款项次日起,至被告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981.0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起计算。被告美联房地产公司辩称,对是否应当解除合同及退还首付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裁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何雪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房屋。证据二、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198104元。证据三、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患××,急需这笔钱。证据四、离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离异,没有经济来源。经质证,被告美联房地产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美联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香河县香公馆住宅楼16号楼2单元504号房屋一套。合同约定总价款638104元,首付款198104元,其余440000元采取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等。原告已向被告交纳首付款198104元。另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本院认为,原告何雪莲与被告美联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首付款198104元,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现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首付款198104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已付款的1%,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981.04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1981.0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98104元的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雪莲与被告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何雪莲首付款198104元和违约金1981.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何雪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贺永审判员  杨 燕审判员  郭建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婧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