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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蔡某甲、蔡某乙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叶某甲,叶某乙,王某,黄某,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仙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绰号“矮个“),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6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被告人蔡某乙(绰号“蔡三八“),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辩护人蔡德火,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丙(绰号“阿粗“),男,1993年5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被告人蔡某丁,男,1993年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同年3月25日,被检察和本院继续予以取保候审。被告人蔡某戊,男,1993年3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同年3月25日,被检察和本院继续予以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甲,男,1994年10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同年3月25日,被检察和本院继续予以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乙,男,1994年6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同年3月25日,被检察和本院继续予以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3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同年3月25日,被检察和本院继续予以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男,1993年1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同年3月25日,被检察和本院继续予以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某,男,1993年5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同年3月25日,被检察和本院继续予以取保候审。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叶某甲、叶某乙、王某、黄某、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乙及其辩护人蔡德火,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叶某甲、叶某乙、王某、黄某、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余某与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王某、黄某在仙游县枫亭镇滨海新城英皇国际会所三楼因酒后互相看对方不顺眼发生互殴至伤,并将劝架的会所工作人员卢某殴打致伤。经莆田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叶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蔡某甲、蔡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十被告人共计赔偿人民币6000元给被害人卢某并取得谅解。另查明:1、2014年10月19日23时许,仙游县公安局接到群众报警后出警至现场,当场将十被告人口头传唤到案接受调查。2、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戊、蔡某丁、蔡某丙、余某与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黄某、王某亦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各自放弃追究对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并相互表示谅解。3、在审理期间,仙游县司法局根据本院委托对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黄某、王某、余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后认为,其五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城厢区司法局根据本院委托对被告人蔡某戊、蔡某丁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后认为,其二被告人仅获得卢某的谅解,未获得其余人的谅解,故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4、被告人蔡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2年4月6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叶某甲、叶某乙、王某、黄某、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书证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仙游县司法局、城厢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调解书、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2)城少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图、辨认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仙法临)字(2014)1340、1341、1342、1343、1344、13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十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余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叶某乙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叶某乙、黄某、王某、叶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蔡某乙、蔡某甲等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宣告缓刑的被告人蔡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即在缓刑判决以前被先行羁押的1日,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鉴于十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也已放弃追究对方的赔偿责任并相互谅解,亦能共同赔偿被害人卢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予从轻处罚。在审理期间,仙游县司法局亦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黄某、王某、余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城厢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蔡某戊、蔡某丁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情形也已消失,对被告人蔡某丁、蔡某戊、叶某甲、叶某乙、王某、黄某、余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上述七被告人均可予适用缓刑。辩护人蔡德火关于被告人蔡某乙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悖,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2)城少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蔡某甲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止)。三、被告人蔡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止)。四、被告人蔡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止)。五、被告人蔡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蔡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叶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叶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一、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雅妮人民陪审员  黄志伟人民陪审员  王国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仙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对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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