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孙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无固定职业。2015年1月18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建三��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看守所。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建农检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爱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给侯某打电话,侯某因不想与孙某甲联系,遂将手机给其姐夫孙某乙(被害人),孙某乙与孙某甲在电话中发生争吵,二人约定在黑龙江省建三江保险小区内见���。孙某乙带着其妻子菅文丽和侯某到约定地点找到孙某甲后,双方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孙某甲将孙某乙打伤。经鉴定,孙某乙所受伤害评定为轻伤二级。事后孙某甲通过手机及“陌陌”发送信息恐吓、威胁侯某不许其报警。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孙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给侯某打电话,因侯某不想与孙某甲联系,将手机给其姐夫被害人孙某乙接听,孙某乙与孙某甲在电话中发生争吵,二人约定在黑龙江省建三江保险小区内见面。孙某乙带着其妻子菅文丽及侯某到约定地点找到孙某甲,孙某乙与孙某甲言语不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孙某甲用拳头将孙某乙打伤。经鉴定:1、孙某乙左侧头部、左侧口唇挫擦伤、挫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拾周;3、住院期间1人护理。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孙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孙某乙与被告人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对被告人孙某甲予以谅解,并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孙某甲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孙某甲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侯某、菅文丽、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孙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合理,��以采纳。综合本案情节,结合被告人坦白、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综合因素,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在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昌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