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邹商初字第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区开元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杏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区开元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徐杏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邹商初字第002号原告常州市武进区开元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人民路63号。法定代表人尤德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仁庆,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杏平。委托代理人徐健、陈嘉楠,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市武进区开元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诉被告徐杏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何家亮、人民陪审员花红英、人民陪审员吴宝珍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仁庆、被告徐杏平的委托代理人徐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元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66‰,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原告经办人员在放款时操作失误,将600万元汇入被告银行卡内,多汇了540万元。被告于次日退回300万元,尚有240万元未退还原告。虽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徐杏平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24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杏平辩称:一、对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成立借款关系没有异议,同时对原告错划600万元金额给被告也没有异议。被告现在也愿意归还错划的余额240万元,但被告基于目前经济状况,希望与原告进行协商偿还。二、对原告诉请中利息计算问题,被告认为本案是基于不当得利的案由,并非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提起的归还借款的诉讼,利息的计算不应当按照双方之前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来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18.6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日,被告签署放贷账户告知单一份,约定由原告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名下的农业银行湟里支行账户(账号为62×××76)。当日,因原告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原告通过开立于江南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名下的上述银行账户汇款600万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公司财务部经理谈志英名下的银行账户汇款300万元。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上述60万元借款仍未到期,故未归还及原告多汇540万元至被告账户,被告已归还300万元,尚余24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均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开元农贷借字第3204120102014002571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放贷账户告知单一份、江南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对账单一份等及原、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被告因原告工作失误,在60万元借款之外,多取得了540万元的汇款,后被告虽归还了原告300万元,但尚有240万元未归还原告。上述240万元未还款项系被告取得的不当利益,故被告应当将上述240万元不当得利款及所生的孳息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240万元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利息的诉请,因上述月利率18.66‰的约定系原、被告对借款60万元的利息约定,原、被告对上述240万元不当得利款并未约定利息,且被告对上述240万元不当得利按月利率18.66‰计算利息此也不予认可,故但被告仍仅应承担上述240万元不当得利款所生的孳息,具体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被告未能还款而引起本案诉讼,故被告应对本案纠纷负全部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杏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常州市武进区开元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常州市武进区开元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000元,由被告徐杏平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何家亮人民陪审员 花红英人民陪审员 吴宝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洁户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行:武进建行丰乐支行账号:32×××03并请注明本案案号、邹区法庭及本案承办人(何家亮)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