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腾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陆嘉超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腾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陆嘉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腾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嘉超。上诉人上海腾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科公司)因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20日,陆嘉超作为甲方与腾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腾科IT技术服务(培训)协议》,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关技术服务(本文简称课程培训)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需要乙方提供服务的培训课程为CCIE/Voice(即思科认证高级语音工程师)。2、甲方需缴纳的服务费用为29,825元(人民币,币种下同)。3、甲方在签订本协议时需填写《课程服务申请表》,同乙方约定课程服务时间并申请特别服务要求,乙方应根据甲方的意愿并结合自身情况合理安排,制定教学计划并提供优质课程服务。服务期间,应定期关注甲方的学习情况并虚心听取甲方意见。甲方也应据此安排按时参加乙方提供的服务。未获乙方同意而缺课的,将不另行安排补课……7、本课程服务期限为一年半,即甲方需在一年半内参加完所有课程学习,特殊情况需延长的,需取得乙方书面同意……协议的背面为《课程服务申请表》,陆嘉超填写了身份信息,联系电话及电子邮箱,申请就读时间一栏未填写内容,在该栏内印有“(如不填,将以公司安排为准)”。协议签订后,陆嘉超向腾科公司缴纳CCIEVOICE课程咨询费29,825元。腾科公司的宣传册显示,Cisco课程体系包含CCNA(思科认证网络工程师)、CCNP(资深网络工程师)、CCIE(网络工程专家),CCNA为初级,CCNP为中级,CCIE为高级。腾科公司于2014年4月27日起每周六开课,陆嘉超上课至2014年7月27日,共参加培训8次。陆嘉超称所上课程是CCVP,即基础课程,腾科公司称陆嘉超要想上CCIE,必须先上基础课程CCVP,即思科网络认证专家语音方向。2014年8月28日,陆嘉超委托律师向腾科公司发送律师函,称因为腾科公司不具备培训资质,亦没有具备相关资质的培训老师,至今没有依约提供培训课程,已属根本违约,培训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要求解除合同,腾科公司退还培训费用。2014年11月18日,陆嘉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其与腾科公司签订的《腾科IT技术服务(培训)协议》;二、腾科公司返还陆嘉超缴纳的培训费29,8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腾科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审法院另认定,腾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系统集成,计算机领域内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计算机软硬件、计算机网络设备、办公设备与耗材、电子设备的销售。(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原审法院认为,陆嘉超、腾科公司签订《腾科IT技术服务(培训)协议》,陆嘉超缴纳费用并参加培训,双方的教育培训合同成立。腾科公司辩称其所提供的是技术咨询服务,收取的是技术咨询费,然而,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收费收据所载内容显示,以及陆嘉超根据腾科公司的安排参加每周末授课的客观形式,足以认定陆嘉超、腾科公司间建立了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培训)协议约定,陆嘉超参加的培训课程为CCIE/VOICE,庭审中,陆嘉超、腾科公司一致确认陆嘉超所参加的八次培训课程,上课内容并非CCIE,而是CCIE之前的基础课程CCVP,对此,腾科公司解释为要上CCIE,必须先上CCVP课程。然而,无论从协议内容,或者腾科公司发放的宣传手册,均未载明CCVP系CCIE的前提、必备课程,且腾科公司在开课前亦未向陆嘉超明示上述情况。腾科公司擅自变更授课内容,属于对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且未经陆嘉超同意,腾科公司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腾科公司授课资质问题,陆嘉超、腾科公司均确认培训完成后,由思科厂商认证,并颁发技能证书。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腾科公司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证明其具备相应培训资质的授权,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基于上述理由,陆嘉超要求解除双方的教育培训服务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陆嘉超要求退还已交费用及主张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对合同的解除,腾科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然,学员方面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责任,理由为:陆嘉超参加培训的目的是为了参加思科考试,取得证书,理应充分了解能取得思科证书的相关途径,并选择合适的培训班进修,如陆嘉超加以基本的注意和核实,应该能够识别,故学员在此次纠纷中亦有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将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依法酌情判处腾科公司应退还的费用金额。由于在确定退还费用时已考虑了双方责任的分配,故陆嘉超再要求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陆嘉超、上海腾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腾科IT技术服务(培训)协议》;二、上海腾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陆嘉超培训费26,511元;三、驳回陆嘉超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计335元,由陆嘉超负担25元,上海腾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10元。判决后,腾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陆嘉超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腾科公司的主要理由为:腾科公司与陆嘉超之间的技术服务协议是在双方共同认可的情况下签署的,双方并非教育培训合同关系。腾科公司严格按照协议要求提供技术咨询服务,陆嘉超也在签到表上进行了签名。该由陆嘉超签名的签到表可充分证明陆嘉超认可双方技术咨询服务的相关内容,腾科公司没有对技术咨询服务内容及合同内容作变更。原审法院认定腾科公司未经陆嘉超同意,擅自变更技术咨询服务内容,与事实不符。同时,腾科公司在原审中也按照要求在庭后三天内提供了其与思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认证培训合作伙伴协议》,中英文均两页,其中载明思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授权腾科公司向最终用户推广、销售和交付以思科商标进行推广的思科课程和考试。原审法院认定腾科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具备相应培训资质的授权,存在不当。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陆嘉超辩称,上诉人腾科公司提交的《认证培训合作伙伴协议》只有首页和末页,授权的时间、地点以及具体的课程内容都没有体现,并不完整,而且协议内容中也写明有学习课程等字样。腾科公司未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提供相应课程培训服务,还表示不愿意再提供协议约定的课程培训服务,构成根本违约。陆嘉超在原审中曾提交一份谈话录音,该录音中腾科公司的二审委托代理人杨迎表示腾科公司无法按照协议约定提供CCIE语音培训。腾科公司在原审中称其公司没有杨迎这个人,现杨迎却又出现了。不同意上诉人腾科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腾科公司陈述:杨迎没有与陆嘉超进行过录音中的谈话,腾科公司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陆嘉超进行谈话;腾科公司在原审中表示没有杨迎这个人,可能是因为叫“杨迎”这个名字的人很多,音近。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内容决定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中,上诉人腾科公司虽坚称其为被上诉人陆嘉超提供的是技术咨询服务,但技术咨询合同系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从本案已查明的陆嘉超与腾科公司之间所签订协议的实际内容以及课程培训方式等事实难以印证腾科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教育培训合同,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同。同时,腾科公司虽主张其严格按照协议要求为陆嘉超提供相关服务,但已查明的陆嘉超已上的八次课程均为CCVP课程、非协议条款明示的CCIE/VOICE培训课程之事实,亦难以印证该主张。陆嘉超在写明CCIE/VOICE周末班字样的签到表上签名之事实,不足以证明陆嘉超认可腾科公司安排其先上CCVP课程。原审法院认定腾科公司擅自变更授课内容,构成对合同的重大变更,并基于此而支持陆嘉超要求解除双方教育培训服务合同的主张,酌情判处腾科公司退还陆嘉超相应费用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腾科公司在原审庭审后补充提交的中英文各两页的《认证培训合作伙伴协议》,不足以证明腾科公司具备CCIE/VOICE课程培训授权,与本案处理结果亦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对腾科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上海腾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