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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筠连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民初字第422号原告胡某甲,男,1985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刘某某,女,1983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胡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婉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胡某乙。婚后,由于原告家庭条件不如被告,被告对原告甚是不满,经常发生争吵,而且被告多次在原告父母面前争吵,使得全家不得安宁。其后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很少与带小孩的双方父母联系,夫妻之间感情越来越淡漠。2015年2月,被告回家过年并连续三个晚上在房间内不要原告睡觉,并且在第四个晚上又发生争吵,让原告倍感压力。综上,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同学,相识多年,有感情基础,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婚生女儿胡某乙年龄小,离婚对其成长不利;原、被告在2013年为被告老板贷款300万元提供了担保,离婚前应先解决好;原告单方面要求离婚对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要求原告做出精神损害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均系筠连县人,从小是同学关系。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在筠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一女名胡某乙。2013年,被告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开生活,女儿由双方父母照顾、生活。现原告以双方婚后多次发生吵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胡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从小是同学关系,经历了相识、相知、恋爱、结婚并育有一女,说明双方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生活中应互敬互重,搞好家庭关系,对因家庭琐事发生的矛盾通过多沟通是能够解决的。现原告胡某甲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充分,对其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蒲婉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