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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姜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女,1966年9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辩护人谢永华,十堰市郧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郧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谢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2日15时许,家住郧阳区柳陂镇高岭村3组的被告人姜某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抓,徐某的母亲赶到现场见状便与姜某撕抓起来,两人在撕抓过程中姜某将周某左手第4指末节咬断,后经鉴定周某左手第4指末节离断缺失,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2、证人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4、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5、鉴定意见;6、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谢永华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姜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全部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5时许,徐某骑摩托车从被告人姜某家门前的路上经过时,把姜某放在路边的一根树叉扔到路边的菜地里,为此二人在姜某家门前的道场上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抓起来,徐某的母亲周某后赶至现场劝解时也与姜某撕抓起来,撕抓过程中姜某将周某左手第4指末节咬断。经鉴定,周某左手第4指末节离断缺失,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审理中经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2月12日中午,我儿子徐某对我说上午骑摩托车从姜某门前路经过,姜某把木棒子放在路边使他摔跤了。下午三时左右,徐某又从那路过时和姜某发生争吵,我便赶至现场,看见两人在撕抓,我上去掰徐某手时,姜某把我的手指头咬断了,后又把徐某的摩托车砸坏了。(二)证人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上午骑摩托车从姜某门前路经过,姜某把一根树叉放在路边使我摔跤了。下午我又从那路过时把那根树叉扔到路边的菜地里,姜某就骂我不该了,为此我们二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抓起来,我母亲周某后赶至现场劝解时,姜某又和我母亲撕抓起来,把我母亲的手指头咬断了,后又把我的摩托车砸坏了。(三)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等有关情况。(四)郧县恒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周某左手第4指末节离断缺失,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五)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案件来源情况。2、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1月20日郧县公安局柳陂派出所民警在姜某家中将其抓获。3、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姜某的身份信息基本情况。4、民事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经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2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并同意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12月12日下午,邻居徐某骑摩托车从我家门前路经过,看到我后他从摩托车上下来,骂我不该把木棒子放在路边使他摔跤了。我走到道场边上说木棒子是放在边上,又不是放在路中间。为此我们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抓起来,徐某的母亲周某后赶至现场也撕抓我。在撕抓过程中,徐某对我拳打脚踢,我把周某的手指头咬断了,后我把徐某的摩托车砸坏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能够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全部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廷涛审判员  王 青审判员  姚源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舒君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