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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于纪忠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纪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纪忠,男,194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汉国,系长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纪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纪忠及辩护人杨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份,被告人于纪忠私自将和妻子张某某攒下的一万元钱拿到长岭镇让其儿子存入银行。张某某知道后让于纪忠把钱取出来,于纪忠便让其儿子把钱取了出来交给张某某。后二人因此事经常发生口角。2014年12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于纪忠和张某某又发生争吵,于纪忠用自家的菜刀将张某某的头部及双手等部位砍了数刀。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案发第二日于纪忠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于纪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纪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汉国认为,本案是因家庭生活琐事引起;被告人于纪忠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前科劣迹;本次犯罪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于纪忠在没有得到妻子张某某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将和妻子张某某攒下的一万元钱拿到长岭镇让其儿子存入银行。其儿子把存钱的事告诉了张某某。张某某非常生气,非得让于纪忠找儿子把钱取了出来。其儿子将一万元取出来交给了张某某。因此事两个人经常发生口角。2014年12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于纪忠和张某某因钱的事又发生争吵,于纪忠用自家的菜刀将张某某的头部及双手等部位砍了数刀。次日,被告人于纪忠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当事人双方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于纪忠的供述,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他在没有得到妻子张某某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将和妻子张某某攒下的一万元钱拿到长岭镇让其儿子于某甲存入银行。于某甲把存钱的事告诉了其母亲张某某。张某某知道此事后非常生气,让他咋存的咋给取出来,要是不取出来就跟他离婚。第二天,他找儿子于某甲把钱取了出来,他把一万元交给了张某某。后来,两个人因此事经常发生口角。2014年12月29日22时许,他妻子张某某因钱的事又和他发生口角,张某某并用拳脚打他。他都下地给张某某磕头了,张某某还用竹耙子和剪子把打他的后背。张某某用剪子把他额头都扎坏了。他被逼的实在没办法了,就到厨房的菜板上拿起一把菜刀,照张某某的头部砍了几刀,把张某某砍倒在他家炕头里面。他砍完张某某后,就拿塑料袋装点药走出家门。后来想一想不走了,他就回到屋里,没有看见张某某。过了几分钟,他大儿子于某乙来到他家,把张某某的被褥拿走,说给张某某看病去。第二天早上5时许,警察到他家就把他带到西北街派出所。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4年12月29日晚上10时许,她已经脱衣服要睡觉了,她丈夫于纪忠向她要她家的一万元钱。她起来到她家柜子里把一万元钱拿给了于纪忠,于纪忠把钱放在裤子兜里。她对于纪忠说:“这回钱都给你了,你就自己花吧”。于纪忠就把她拽到炕上问她:“你想咋的,你想咋的?”一边说一边就把刀从他枕头底下拿出来,就开始砍她,于纪忠用刀砍她的脑袋和脸,她用手捂着脑袋和脸,于纪忠就用刀砍她的手,两下子就把她右手的大拇指砍下来了。她被于纪忠砍躺炕上了,她就装死过去了,她怕于纪忠知道她没有死,还会继续砍她。她就躺在炕上不敢动,后来,她听有关门的声音,知道于纪忠走了。她也没敢动,一直在炕上躺了半个小时左右,她感觉于纪忠不能回来了,就起来光脚跑到她家西院老康家,就昏迷躺在老康家地上了。等她醒过来时,已经在医院了。她不作伤残等级评定了,也不要求于纪忠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了。她对于纪忠的行为不予谅解。3、证人于某甲证实,于纪忠是其父亲,张某某是其母亲。他父亲和母亲经常干仗。这次,其父亲于纪忠用刀把其母亲张某某的手和头部都砍伤。其母亲的意思不作伤残等级评定了,他的意思也是不作伤残等级评定了。4、证人于某乙证实,于纪忠是其父亲,张某某是其母亲。2014年12月29日晚上10时许,他们屯邻康某某到他家说,他母亲张某某被他父亲于纪忠砍伤了。他就去了康某某家,看见其母亲张某某躺在康某某家东屋炕上,脑袋、脸和手上都是血,脸和手上的伤口都向外翻翻着。当时其母亲张某某身上只穿着线衣线裤,他到其父亲家拿一床被褥时,看见其父亲在屋内溜达,手里拿着装药的袋子,他拿完被褥就走了。将其母亲送到医院住院治疗。第二天早上,他就打110报警了。5、证人康某某证实,2014年12月29日晚上10时许,他在他家西屋睡觉,就听到外面狗咬,还听见有人敲他家的窗户,并喊他,他听声音就知道是他家东院邻居张某某。他就急忙起来开门,看见张某某脑袋上全是血,就倒在他家屋里走廊了。他就到张某某的大儿子于某乙家找于某乙,他和于某乙把张某某送到医院。6、证人刘某某证实,2014年12月29日晚上10时许,她就听见其儿子康某某喊,她就醒了。她下地开门看见张某某斜躺着在地上,脑袋和脸上全是血。她儿子康某某就出去找张某某的大儿子于某乙。过了大约半个小时左右,康某某和于某乙就回来了,他们就把张某某送到医院。于纪忠与张某某平时总干仗,他俩都干一辈子仗了。7、住院病历证实,张某某伤情及住院情况。8、张某某的伤情照片证实,张某某受伤的情况。9、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伤者张某某全身多处损伤,造成右手拇指近节指骨中段以上缺如,左手第二、三、四、五屈曲位屈伸手指不能,张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纪忠于1940年6月5日出生。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纪忠故意伤害的事实,被告人于纪忠供认不讳,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住院病历,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纪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于纪忠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过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纪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雅双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