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法执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周盛志与林志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盛志,林志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法执字第56号申请执行人周盛志。被执行人林志高。申请执行人周盛志与被执行人林志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隆民一初字第456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林志高有工资收入,现已被我院冻结,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隆安县人民法院(2012)隆民一初字第45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胜旭审判员 黄日强审判员 黄远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静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