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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石家庄市科莱电梯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捕前住石家庄市平安南大街。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某,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壮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被告人张某委托李某某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张某谎称可以将被害人马某乙的儿子安排到某银行工作,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同年7月15日,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某饺子馆,张某收取了马某乙5万元现金。2013年以安排工作需要向领导请客送礼为由,先后三次分别向被害人马某乙索取现金1万元、4千元和3千元,总共索取安排工作费用67000元,涉案赃款已全部挥霍。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辩称:我不认为我构成诈骗罪,我根本没有诈骗的想法。我和马某乙认识三、四年了,我们关系特别好,我给她孩子办工作,托人找关系花了钱,她得了乳腺癌之后,急需用钱,她跟我说不办了,紧接着她爹也得了肝癌,让我把钱退回来。她主动给了我1.7万元,(一个4000元,一个3000元,一个10000元),不是我主动找她要的,所有钱都有条,手续齐全,我骗她不可能给她打欠条。我现在还在还人家钱,钱一定还给人家。辩护人李某某主要提出:1、本案被告人张某借受害人马某乙款为马某乙儿子找工作之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至今并不明确,如找工作之事是真实存在的,只是因其他原因没有被用人单位录取,则诈骗犯罪不成立。被告人给被害人写有67000元的书面借条,不存在不承认、隐瞒之行为。2、本案证人马某甲是受害人马某乙的弟弟,具有利益与利害关系。指控的证言不具有可信性和真实性。3、本案起因是被告人张某与马某乙双方都是单身“关系特别好”,双方因债务纠纷,导致“关系特别好”破裂而产生。4、被告人张某是与受害人马某乙及其家某自动到案,具有刑法上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张某谎称可以将被害人马某乙的儿子安排到某银行工作,骗取了被害人马某乙的信任。同年7月15日,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某饺子馆,被告人张某以安排工作为名收取了被害人马某乙50000元现金。2013年以安排工作需要向领导请客送礼为由,先后三次分别骗取被害人马某乙现金10000元、4000元和3000元,以上共计现金67000元。涉案赃款已全部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2年7、8月份,我和朋友马某乙说起她儿子没工作,她问我能否帮忙为她儿子找份工作,说过好几次后,我答应托人给她儿子找工作,她的意向是去银行工作,我对马某乙说可以托人找找,她问我需要多少钱,我说去银行怎么也要3、4万元,两人商定后,9月初的一天,在中山路某饺子城饭店吃饭时,她交给了我5万元现金,让我为她儿子安排去银行工作用。我收钱后只是打听打听情况,根本安排不了,期间她没有问过此事,我也没有回复过她。到了2013年5月份,她找到我督促我为她儿子安排工作的事,并主动提出再给一些“烟酒费”,让我请客送礼用,后来她又给了我一万元。又过了几个月,她又分两次给了我7000元,我收钱后,把钱用在了自己身上,没有用来给她儿子找工作。后来,她提出儿子不愿意去银行上班了,愿意自己干,她和她父亲相继得重病,花销比较大,要求我退款,我答应还款,但我把钱都自己花了,退不了她。我没有能力为她儿子安排到银行工作。我开了一家电梯公司,因为经营不善缺钱进行再次投入,就编造了能办理招工的事情要了马某乙钱进行周转、消费。从马某乙手中拿到的67000元钱请客、吃饭、唱歌等消费造光了。除了给我50000元钱外,还有17000元是2013年春节前分三次找马某乙要钱,我当时找马某乙要钱的理由是:到了逢年过节为马某乙的儿子办理某银行招工事宜需要给领导打点,需要请客送礼。三次给钱的地点,第一次的10000元钱是在民心河东侧的饺子馆,第二次的4000元和第三次的3000元都是和马某乙打完麻将之后去麻将馆旁边的粥屋要的钱。2、被害人马某乙陈述:2012年7月份的时候原来经常在一起打麻将的张某对我说自己有能力给我们家孩子找工作,我当时就相信了他,并且在2012年7月15日在某路与某桥交叉口南行路东的一家饭店内将儿子找工作的前期费用现金人民币5万元交给了他。大概是十月一前,张某给我打电话,并称马上就要过节了,要给相关领导请客送礼,需要1万元钱,并约定好还是在某路与某桥交叉口南行路东的那家饭店见面,我接完张某打来的电话就向我弟弟马某甲借了1万元钱,当天中午我带着这1万元钱到了饭店并交给了张某。过了一段时间张某和我都在某厂宿舍院内的棋牌室打麻将,玩完牌张某对我说:“这马上又要过节了,还需要给领导们请客送礼,再给我4000元钱。”我当时就再次向我弟弟马某甲借了4000元钱,交给了张某。很快就到了2013年春节前,张某又和我在某厂宿舍院内的棋牌室打麻将,完玩牌后张某再次对我说:“这马上又要过春节了,还需要给领导们请客送礼,再给我3000元钱。”我当时没那么多钱,就对他说:“这些钱过两天我再给你。”几天后,我和张某再次在棋牌室见面,我又将这3000元钱交给了他。就这样,我前前后后一共给了他67000元钱。张某承诺给我儿子李某丙办理某银行的工作。他自称是石家庄市某集团的主任,称是有能力办理招工。3、证人马某甲的证言:我是马某乙的亲弟弟,2012年的时候我姐姐马某乙对我说急需用钱,准备找一个某公司的张姓工作人员办理她儿子李某丙某银行的招工事宜。第一次是2012年的时候,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姐姐给我打电话,要从我手中借10000元办理孩子招工的事情,我就赶紧凑了钱从矿区赶回市里,并将这10000元钱交给了我的母亲高某某,让我母亲转交给我的姐姐马某乙。第二次借给姐姐4000元钱的时间距第一次借钱时间不长的一个晚上,我姐姐马某乙给我打电话说:“老张给咱孩子找工作还急需用4000元钱,你给我送过来。”我赶紧凑了4000元现金送到了石家庄市某街某宿舍院内的棋牌室。4、2012年7月15日张某给马某乙出具一张“今收到现金五万元”的收条。2014年9月1日张某给马某乙出具一张“李某丙办工作(手续费)共六万七千元整”的收条。5、到案说明:关于张某诈骗一案,被害人马某乙及其家某与犯罪嫌疑人张某于2014年12月11日19时许到跃进路派出所报案。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给他人安排工作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辩称其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给被害人马某乙写有67000元的书面借条,不存在隐瞒行为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称“我答应托人给她儿子找工作……。我没有能力为她儿子安排到银行工作。我开了一家电梯公司,因为经营不善缺钱进行再次投入,就编造了能办理招工的事情要了马某乙钱进行周转、消费。”以及被告人张某给被害人马某乙书写借条显示“李某丙办工作(手续费)共六万七千元整”,上述被告人供述以及书面证据与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以找工作为名骗取了被害人马某乙67000元人民币,故被告人张某当庭辩称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当庭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人民币67000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马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丁 虹代理审判员  苏渝涵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家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