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口春生运输有限公司、翟全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周口春生运输有限公司,翟全顺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熊东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科,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春生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修长,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全顺,男,汉族,1973年9月8日生,住商水县。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学民,周口春生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周口春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生公司)、翟全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3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科,被上诉人春生公司和翟全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程华伟驾驶豫PX12**(豫CG7**挂)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湖南段1471KM+985M处时,与张九伍驾驶的、与翟全顺驾驶的豫PY15**重型仓储式货车、与孙东先驾驶粤SXC8**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后,推着粤SXC8**小型轿车向前的鲁FS27**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粤SXC8**小型轿车乘车人王青秀、张志豪死亡、张九伍、张维兰、陈丽丽三人受伤,四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程华伟承担主要责任,翟全顺及张九伍承担���要责任,其他人员不承担责任。因该事故造成春生公司豫PY15**重型仓储式货车受损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经评估车损价值为19050元,评估费800元;春生公司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2380元。春生公司系豫PY15**车所有人,该车在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原审法院认为,春生公司与平安财险周口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春生公司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后,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应按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对春生公司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因翟全顺是豫PY15**车驾驶员,而非本案保险合同利害关系人,故依法驳回翟全顺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周口春生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22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不公。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十一条、第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程华伟负事故主要责任,翟全顺及张九伍承担次要责任。其计算应为:(22230-4000)×15%=19495.5元,原审法院直接以100%的比例判决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赔偿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春生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春生公司针对平安财险周口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理赔纠纷而不是因侵权行为引起的保险赔付纠纷。春生公司在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投有强制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案审查范围依法应当局限于春生公司已作赔付的合理、合法性方面。在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向春生公司赔付后,其可以依照相应侵权责任纠纷向相关责任人追偿。上诉人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洪海审判员 王久芳审判员 张子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