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德君、张德运等与邢全龙、卫辉市地质矿产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君,张德运,张德周,邢全龙,卫辉市地质矿产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690号原告张德君,死者张某某之兄。原告张德运,死者之兄。原告张德周。死者之弟。委托代理人袁明胜,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全龙。委托代理人殷普生,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被告卫辉市地质矿产局。法定代表人苏美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蔡杰瑞,该局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丹。委托代理人任东方,河南中源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君、张德运、张德周诉被告邢全龙、卫辉市地质矿产局(以下简称卫辉地矿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君、张德运、张德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明胜,被告邢全龙的委托代理人殷普生,被告卫辉地矿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杰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14时35分许,被告邢全龙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李源屯镇国税所前时,与道路北侧行人张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卫辉市地质矿产局,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经卫辉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邢全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用于丧葬费用,其他损失未赔偿。本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21.13元,丧葬费按在职职工每年38804元计算6个月为:38804元/年÷2=19402元,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9416.1元计算20年为:9416.1元/年×20年=188322元,交通费、误工费600元,尸检、运尸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邢全龙辩称:首先对原告表示同情及慰问,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合理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邢全龙借用被告地矿局的车辆。邢全龙自愿承担本案的责任。不足部分邢全龙自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卫辉地矿局辩称:邢全龙系借用我方的车辆,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邢全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尸检报告、埋葬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医疗费票据17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同时证明三原告家属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和产生的医疗费用。2、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3、被告方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方有驾驶资质,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地矿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邢全龙驾驶的车辆系借用卫辉地矿局的车辆。被告邢全龙、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对邢全龙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邢全龙、卫辉地矿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要求过高,无法证明与本交通事故有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邢全龙、人寿保险公司对地矿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卫辉法院对邢全龙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法院询问笔录,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6日14时35分许,邢全龙借用被告卫辉市地矿局所有的豫G×××××号小弄普通客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市境内李源屯镇国税所前处时,与道路北侧行人张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豫G×××××号小弄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某某抢救花费8221.13元,三原告系死者张某某的弟兄,被告方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邢全龙支付给三原告20000元,邢全龙系借用被告卫辉地矿局的车辆。审理中,三原告与被告邢全龙在交强险以外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死亡,现死者张某某的弟兄三人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医疗费8221.13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尸检、运尸费800元,应包括在丧葬费中,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邢全龙负刑事责任,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三原告与被告邢全龙在交强险以外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只就交强险部分予以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221.13元,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8221.1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靖胜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徐振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