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邬X与马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邬X,马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邬X,女,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邬X为与被上诉人马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邬X,被上诉人马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位于临河区四季花城5区31号楼6单元401室住房一套和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无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布艺沙发一套、餐桌餐椅一套、木制双人床一张、木制母子床一张、茶几一个、电冰箱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主机一个。共同财产中笔记本电脑一台由被告保管,其他财产由原告保管;双方存款、债权、债务均无;原告共给被告125000元原告所给的钱用于购买首饰支出26368元,其中购买千足金项链一条支出6156元(17.59克)、购买千足金吊坠一个支出2096元(5.99克)、购买千足金手镯一个支出10563元(30.18克)、购买千足金耳钉一个支出560元(1.6克)、购买千足金戒指二枚支出4506元(7.68克和5.25克)、购买钻戒支出2487元(1.49克)。购买冰箱支出3650元,购买家具支出1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钱100000元,被告辩称除去买首饰、家电、家具,其他已经全部用于家庭生活,且被告娘家陪嫁2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陪;被告称共同生活期间还房贷36个月,每月偿还900元,要求原告给付已还房贷一半16200元。原告称被告没有还过房贷,且房贷每月是730元。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马X提出离婚,被告邬X同意离婚。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属原告所有,婚后财产除笔记本电脑外,其他财产均是用原告所给款购买,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所购买的26368元首饰属于女方专用物品,由女方保管使用,对被告辩称没有带走首饰的理由不予支持,首饰是用原告所给款购买,且属贵重物品,被告应予返还或折价给付。原告要求返还彩礼100000元,因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年多,除去已查明购买物品支出的部分外,酌情由被告返还1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娘家陪嫁2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该款由原告持有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20000元给付原告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已支出住房贷款一半16200元,因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贷款36个月,被告陈述每月偿还房贷900元,未提供证据,按原告陈述的每月偿还房贷730元计算,共还房贷26280元,由原告给付被告一半即13140元。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马X与被告邬X离婚。二、被告邬X返还原告马X现金10000元。三、原告马X给付被告邬X已还房贷的一半即13140元。四、归原告的家庭财产有:位于临河区四季花城5区31号楼6单元401室住房一套、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餐桌餐椅一套、木制双人床一张、木制母子床一张、茶几一个、电冰箱一台、电脑主机一个。归被告的家庭财产有:笔记本电脑一台。五、被告邬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原告马X返还千足金项链一条,价值6156元(17.59克);千足金吊坠一个,价值2096元(5.99克);千足金手镯一个,价值10563元(30.18克);千足金耳钉一个,价值560元(1.6克);千足金戒指二枚,价值4506元(7.68克和5.25克);钻戒一枚,价值2487元(1.49克),共计26368元。如逾期折价给付。以上二、三项折抵后被告邬X给付原告马X314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其余150元不再交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娘家陪送的20000元是否存在,被上诉人应否返还。上诉人邬X没有证据证实其娘家陪送的20000元交由被上诉人马X保管的相应证据。综上,上诉人邬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邬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宏强审判员 仲佳才审判员 王瑞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