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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彭元强与宜宾福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元强,宜宾福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671号原告彭元强,男,生于1987年2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代奎,宜宾市翠屏区安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宾福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高县月江镇磨顶村一组。法定代表人黄先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彭元强与被告宜宾福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元强及其诉讼代理人陈代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宾福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元强起诉称,2013年3月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加工一批零件,约定按月结算支付加工费,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3年5月30日,被告共应支付加工费1654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支付。现原告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65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宜宾福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一批零件(管子套、链条滚子、链条半轴以及其他零星件),原告随即按被告的要求进行加工生产并交付。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3年5月30日,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6540元(其中管子套、链条滚子、链条半轴加工费为11580元,零星件加工费为496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先全分别在两张结算清单上签名。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此笔零件加工费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结算清单(2张)。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本院依法认证为,所举证据符合证据要素,且证据之间无矛盾,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宜宾福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全面地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履行了义务,被告就应当对等地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加工费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宾福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彭元强支付加工费1654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宜宾福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