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二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胡华与晏欢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华,晏欢欢,郑少红,肖庆莲,郑丽辉,朱愉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二初字第637号原告:胡华。委托代理人:邓觐忠,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莹,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欢欢。被告:郑少红。被告:肖庆莲。被告:郑丽辉。被告:朱愉昌。原告胡华诉被告晏欢欢、郑少红、肖庆莲、郑丽辉、朱愉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华的委托代理人邓觐忠、金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欢欢、郑少红、肖庆莲、郑丽辉、朱愉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华诉称:胡华与晏欢欢、郑少红、肖庆莲、郑丽辉、朱愉昌于2013年6月5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8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3、利率为月息3.5%;4、如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1.3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郑少红、肖庆莲、郑丽辉、朱愉昌为晏欢欢借款向胡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6月5日郑少红、肖庆莲、郑丽辉、朱愉昌承诺用景德镇七处房产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用作抵押。截止2013年6月17日胡华或委托他人从南昌市多家银行分13次向晏欢欢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贷款到期后,被告晏欢欢未依约还款,至诉讼时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66万元,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晏欢欢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合计800万元及利息66万元(暂计算至起诉时止,余下滋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郑少红、肖庆莲、郑丽辉、朱愉昌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华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原告胡华的身份证明;证据2、被告晏欢欢的身份证明;证据3、被告郑少红的身份证明;证据4、被告肖庆莲的身份证明;证据5、被告郑丽辉的身份证明;证据6、被告朱愉昌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证据7、《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5日,月利率为3.5%,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1.33支付违约金。证据8、《担保人同意抵押(质)押承诺书》;证据9、《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据10、《借款人(担保人)经营收入及家庭财产声明》;证据11、《面谈笔录》;证据12、《借款借据》;证据13、资金转账凭证;证据14、委托汇款通知书;证据15、接受委托告知书;证据16、委托汇款通知书;证据17、接受委托告知书。另原告胡华申请证人桂林到庭作证,桂林当庭陈述其接受原告胡华的委托,向晏欢欢转账汇款400万元。本院经综合审查原告胡华所举证据,对原告胡华所举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系原被告的身份主体信息材料,证明其原被告主体资格。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7在本院第一次审核时,合同中的月利率为空白,但在庭审时第二次核对却出现“月利率3.5%”,经法庭询问,原告胡华陈述确系其事后补加的,故对该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的“月利率3.5%”不予确认,对其他内容与原件核对无误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4、证据15予以确认。对证据13中的李文兵付款不予确认,对胡华2013年6月7日向晏欢欢的转款200万元、2013年6月13日转款10万元和2013年6月17日的转款11万元、50万元,因转账用途明确注明为“还款”,与原告主张为借款相矛盾,故对原告的上述四笔转款,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付款予以确认。对证据16、证据17因李文兵并未出庭作证,故不予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借款人晏欢欢与贷款人胡华以及担保人郑少红、肖庆莲、郑丽辉、朱愉昌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晏欢欢向胡华借款用于个人经营周转,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8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收据为准,借款收据为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息自放款之日起计算,按实际放款天数计算利息。借款利息从借款放款之日起按月结息,晏欢欢应按期偿还借款,如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未归还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1.33向胡华支付违约金,直至清偿完毕之日为止。郑少红、肖庆莲、郑丽辉、朱愉昌表示愿以本人全部财产为晏欢欢履行上述合同条款向胡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晏欢欢未依约履行合同清偿借款及利息,胡华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付款的利息)、晏欢欢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胡华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晏欢欢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今向胡华借到人民币128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郑少红、肖庆莲、郑丽辉、朱愉昌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本院查明,胡华于2013年6月13日向晏欢欢转账汇款40万元,于2013年6月17日向晏欢欢转账汇款共计89万元。另桂林接受胡华的指示于2013年6月6日向晏欢欢转账汇款200万元,于2013年6月7日向晏欢欢转账汇款150万元,于2013年6月8日向晏欢欢转账汇款5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华与被告晏欢欢、郑少红、肖庆莲、郑丽辉、朱愉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胡华于2013年6月13日向晏欢欢转账汇款40万元,于2013年6月17日向晏欢欢转账汇款共计89万元。另桂林接受胡华的指示于2013年6月6日向晏欢欢转账汇款200万元,于2013年6月7日向晏欢欢转账汇款150万元,于2013年6月8日向晏欢欢转账汇款50万元。对胡华2013年6月7日向晏欢欢的转款200万元、2013年6月13日转款10万元和2013年6月17日的转款11万元、50万元,因转账用途明确注明为“还款”,与原告胡华主张为借款相矛盾,故对原告主张上述四笔转款为向晏欢欢提供的借款,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胡华向被告晏欢欢提供了529万元借款,被告晏欢欢应向原告胡华偿还借款本金529万元。《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对借款利率均未进行约定,对原告胡华主张约定了月利率3.5%,因系胡华事后填写,其已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晏欢欢在借款期限内应支付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以89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即5.6%计算。被告晏欢欢应按约定偿还借款,但其却违反约定,故应向原告胡华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双方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1.33向胡华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已经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晏欢欢应自其逾期还款之日即从2013年8月6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胡华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6日起至本院判决还款之日止已有一年多,被告晏欢欢已逾期还款一年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的一至三年档次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8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的一至三年档次的贷款年利率为6.15%,故被告晏欢欢应向原告胡华支付的逾期利息为:以529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8月6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即6.15%的四倍计算。被告郑少红、肖庆莲、郑丽辉、朱愉昌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表示“愿以本人全部财产为晏欢欢履行上述合同条款向胡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郑少红、肖庆莲、郑丽辉、朱愉昌应按其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对晏欢欢应向原告胡华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欢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华偿还借款52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以89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即5.6%计算。以及以529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8月6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即6.15%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郑少红、肖庆莲、郑丽辉、朱愉昌对上述第一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少红、肖庆莲、郑丽辉、朱愉昌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对被告晏欢欢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胡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20元,由原告胡华承担25000元,由被告晏欢欢、郑少红、肖庆莲、郑丽辉、朱愉昌共同负担474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晏欢欢、郑少红、肖庆莲、郑丽辉、朱愉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陈 磊代理审判员 谢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