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杨行贵与洪伟、安徽省颍上县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行贵,洪伟,安徽省颍上县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1653号原告:杨行贵,男,1964年6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委托代理人:周文广,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伟,男,1976年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被告:安徽省颍上县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上城西汽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十八里铺镇102省道北侧。法定代表人:方士强,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交通西路。负责人:韩丽,该支公司经理。原告杨行贵与被告洪伟、颍上城西汽运公司、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行贵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广、被告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颍上城西汽运公司、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行贵诉称:2014年12月28日16时40分许,洪伟驾驶皖K×××××号货车行驶至池州市陵阳大道齐山粮库路段,与杨行贵所驾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洪伟负全部责任。肇事货车登记在颍上城西汽运公司名下,在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524.80元:1、误工费10000元(100天×100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3、营养费200元(10天×20元/天);4、住院护理费1124.80元(44天×112.48元/天);5、交通费1000元;6、修理费1000元。洪伟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挂靠颍上城西汽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摩托车修理费请求一并处理。颍上城西汽运公司未答辩。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公司在皖K×××××号车辆的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医院证明书及门诊病历都注明原告伤情休息一月足够,原告要求100天的的误工期限明显不合理,且无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三期鉴定报告。三、原告出院病历未注明院外护理,要求44天护理无依据,应按照住院天数和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四、原告的交通费应按住院天数确定。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财产损失,修理费不予赔偿。六、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6时40分许,洪伟驾驶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安徽省池州市陵阳大道齐山粮库路段,与杨行贵所驾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杨行贵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洪伟负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住池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1月7日出院,诊断结论为头颅外伤-脑震荡、左侧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有休息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等内容。洪伟所驾车辆为其本人所有,挂靠颍上城西汽运公司从事营运,该车在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另查明:原告在2011年1月即购置池州市碧桂园秋浦水韵20幢612商品房,其本人自2011年12月起在本市翠屏苑永义路经营“娟娟土菜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车辆信息及驾驶证、原告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房地产权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业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事故责任人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责赔偿。原告住院10天,主张相应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三项费用分别认定为200元(10天×20元/天)、200元(10天×20元/天)、1015.70元(10天×101.57元/天)。原告出院时医嘱建休一个月,结合其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0日(含住院10天),误工损失应为4000元(40天×100元/天)。根据原告住院及门诊复查情况,交通费本院支持150元。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未提供任何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洪伟所驾机动车在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上述原告经本院确认的合理损失由该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洪伟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的住院医疗费和车辆修理费,依法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行贵支付理赔款人民币556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