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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南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冯剑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剑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刑初字第1048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剑。1995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2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应鹏,浙江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4)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剑犯强奸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涉个人隐私,于2015年1月1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晓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剑及辩护人应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剑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意图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剑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剑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并辩称其没有找借口约被害人出来,没有掐被害人的脖子,自己亲、摸被害人时,被害人也没有强烈反抗;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在公安人员的引导下做出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的两次陈述严重不一致,存在多处矛盾;2、被告人冯剑到底是在汽车前座还是后座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不一致;3、被告人冯剑是主动停止,而非被迫停止;4、本案中,被告人存在摸被害人胸部、亲被害人脖子及摸被害人下体的行为,被害人做出抱紧双臂、夹紧双腿及推、抓被告人的反应,但被告人的行为没有达到构成强奸的暴力程度,结合被害人在事后由公司男同事陪同报案,辩护人认为不能排除被害人事后反悔及被他人怂恿教训被告人的可能;5、被告人与被害人见面是为了投资贵金属生意,喝酒后开车走偏僻路线是为了逃避查酒驾,而并非是为了强奸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被告人冯剑通过陌陌交友软件结识做白银投资的被害人王某。同月11日晚,被告人冯剑将被害人王某约出,两人吃饭、唱歌后,被告人冯剑驾驶浙F×××××别克商务车送被害人王某回家。当行驶至嘉兴市南湖区七星街道建新村一无名小路处时,两人下车小便。回到车上后,被告人冯剑抱住被害人王某亲吻,被害人王某反抗,被告人冯剑继续亲被害人的脸及脖子,并强行摸、捏被害人的乳房及抠、摸被害人的下体,在被害人王某极力反抗及声称要报警的情况下,被告人冯剑停止侵害并驾车送被害人王某回家。后被害人王某报警,被告人冯剑被抓获。以上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潘某的证言、被告人冯剑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DNA鉴定书、对被告人冯剑和被害人王某的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被害人王某的内裤照片和门诊病历、被告人冯剑自书的悔过书、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本院(2011)嘉南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冯剑在侦查阶段亦有供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冯剑对本案事实方面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剑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在被害人王某反抗的情况下,继续亲、摸被害人的面部、脖子、乳房及下体,并有其自书的悔过书予以印证,且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基本吻合。庭审中,被告人冯剑称其供述系在公安人员的引导下所做,称公安人员问其“事情是怎么样的情况”及“喝好酒后做了什么”,但上述话语仅是正常讯问,并非引导,故被告人冯剑的辩解不能成立。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综观本案,被告人冯剑在被害人王某反抗的情况下,以暴力对被害人王某实施猥亵;在其强制猥亵的过程中或强制猥亵后,被告人并未以语言、行为表示出其强行奸淫妇女的故意和目的,结合本案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人冯剑在能够完成强奸行为的情况下并未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等因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具有与被害人强行发生性关系的故意,其行为构成强奸罪的依据不足,被告人冯剑的行为应以强制猥亵妇女罪定罪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剑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告人冯剑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剑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志勇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英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