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俊杰、李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176号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修正路36号。法定代表人修远,总经理。被告王俊杰,男,汉族,。被告李超,男,汉族。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俊杰、李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俊杰、李超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俊杰、李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90.00元,由原告负担395.00元,返还原告395.00元。保全费46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陈国光审判员 王 杰审判员 单晓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