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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根福与楼向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福,楼向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624号原告:张根福。被告:楼向烽。原告张根福与被告楼向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向烽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根福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楼向烽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约定月息1.1%,借期一年,利息每三个月结算并支付一次,借款到期后本息一并付清。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自有的位于浦江县浦南街道文溪新区二区69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浦江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4浙浦证经字第042号)。2014年5月16日,被告支付了第一季度利息人民币23000元,借款本金及以后利息未支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以上借款,但被告均不予归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楼向烽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支付利息(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69400元,逾期未付违约金(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每天466元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769400元;2、判令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借款抵押的坐落于浦江县浦南街道文溪新区二区69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收条、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卡卡转账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楼向烽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证据2,抵押借款协议、(2014)浙浦证经字第42号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楼向烽将其坐落于浦江县浦南街道文溪新区二区69号的房屋抵押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被告楼向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楼向烽向原告张根福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提供了其名下的坐落于浦江县浦南街道文溪新区二区69号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之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了借期为一年,月利率以1.1%计算,借款利息每叁月结算一次,同时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为466元一日(包含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季度的利息23000元,本金和其余利息至今未还。被告理应按期如数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应按双方达成并经公证的《抵押借款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借款经由浦江县公证处出具(2014)浙浦证经字第042号公证书,并登造了浦房他证浦阳字第000637**号房屋他项权证。故原告的申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楼向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根福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69300元(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月息1.1%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止)及违约金(按466元/日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张根福对被告楼向烽名下的坐落于浦江县浦南街道文溪新区二区69号的房地产(房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证号:浦国用(2009)第27**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9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144元,由被告楼向烽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9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长  楼天兰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人民陪审员  虞秀丽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琚璐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