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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淮阳县供销社农资服务中心与沈丘县新网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阳县供销社农资服务中心,沈丘县新网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淮阳县供销社农资服务中心,住所地:淮阳县西关(供销学校)。组织机构代码:74405139-6。法定代表人曾现路,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勇,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丘县新网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东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9999025-4。法定代表人王田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天宇,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建文,河南148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淮阳县供销社农资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淮阳公司)与被告沈丘县新网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现路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勇、沈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天宇、冯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阳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协议,原告采购被告500吨的临泉尿素,每吨价格1940元,同月6日,原告交被告现金970000元。被告履行了410吨后,不再履行。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就下余货款于2014年4月11日订下还款计划,但之后一直推脱,拒不给付货款。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74600元,承担从2012年12月6日至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47707.7元,承担诉讼费。被告沈丘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返还的货款数额不对,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126100元,被告两次供货计410吨,后又经沈丘县代理商吴勇,给原告发货25吨,共计发给原告货物435吨,现在实际欠货物65吨。被告方不应承担货款银行利息,因双方不是借贷关系。被告方愿意继续履行供货合同。原告淮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合法;第二组证据被告的企业信息登记。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及出资信息情况;第三组证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货物每吨价钱1940元,共500吨;第四组证据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970000元的货款;第五组证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方不能继续供货,愿意将所欠货款返还给原告。被告沈丘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协议上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承担方式和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要求利息,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3日,原告淮阳公司与被告沈丘公司签订经销协议,约定淮阳公司购买沈丘公司500吨的临泉尿素,每吨价格1940元,同月6日,沈丘公司收到淮阳公司给付的货款970000元。沈丘公司向淮阳公司依约供应了410吨尿素后,其余90吨货物不再履行。经原告催要,被告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给原告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原欠曾主任款分三批还完,第一批5万元在4月17号.第二批22号还5万元下欠款五一结清王田云”。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沈丘公司与原告淮阳公司在签订经销协议并履行一部分合同义务后,因被告沈丘公司不再履行下余供货义务,经双方对未履行部分的货物款项进行结算,沈丘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愿意返还没有履行部分的货款,意味着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原经销协议并就货款的返还达成了一致意见。至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时,被告沈丘公司尚有90吨货物没有履行,每吨1940元计款174600元,被告沈丘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淮阳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应当支持,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2014年5月2日。被告沈丘公司主张,除其直接供货给被告淮阳公司410吨货物外,还经沈丘代理商吴勇向被告淮阳公司供货25吨,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丘县新网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淮阳县供销社农资服务中心货���1746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2014年5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淮阳县供销社农资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5元,由原告淮阳县供销社农资服务中心承担980元,由被告沈丘县新网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承担3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    建    中人民陪审员 李长领人民陪审员郑西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夏    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