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妙娥与张爱华,赵芪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妙娥,张爱华,赵芪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752号原告陈妙娥,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岑伟强,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张爱华,女,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赵芪智,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廖宁。委托代理人刘卓方,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4077.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简称大地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根据原告提交病历,其中2015年1月26日、1月29日、2月6日、2月9日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为治疗牙齿的费用,不属于本次交通事造成的。原告在大森林药房购买药品的相关费用没有相应的医嘱及处方佐证,存在胃乃安胶囊、塞来普布胶囊和精氨酸布洛芬颗粒药品,并非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的药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社保外用药不承担理赔责任。对维修费用我司在车辆受损后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300元,应按我司定损的金额来计算。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应提供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佐证,原告在就诊治疗期间也未有医嘱需要全休,原告也没有提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仅为软组织挫伤,故对于误工费不予确认。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不予确认。营养费,没有医嘱,而且原告受伤的程度也并不需要特殊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予确认。本院依法向被告张爱华、赵芪智送达了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但上述两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8时28分许,被告张爱华驾驶被告赵芪智所有的粤X×××××号轻型货车与原告陈妙娥驾驶的粤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妙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张爱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妙娥不负事故责任。张爱华驾驶的粤X×××××号轻型货车当时已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后,陈妙娥陆续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腹部软组织挫伤。另查明,陈妙娥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金砣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该单位的经营范围为:制造锁、纸类包装制品和塑料包装制品以及加工五金。该单位出具证明证实陈妙娥月工资35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事故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双方庭审质证中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证据所陈述的意见,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中,医院门诊费用10657.7元中有8132.18元为治疗牙齿费用,与事故无关;外购药品费用2967.67元中有465.5元为购买胃乃安胶囊、塞来普布胶囊和精氨酸布洛芬颗粒等药品,亦与事故无关,上述费用予以扣除后的医疗费应为5027.69元;2.误工费,原告受伤当日至2015年2月期间,虽无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但原告陆续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客观上造成误工,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8.1.1条的规定,酌定误工时间按15天计,原告主张其月工资3500元有其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对比国有在岗职工同行业的年均收入标准亦属合理,可作为误工费计算标准,据此计得误工费为1750元;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根据本案实情酌定为200元;4.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意见,不予确认;5.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证实其实际发生修车费为322元,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核赔的300元的数额较为接近,应按实际发生的票据确定,另加拖车费80元,此项合计402元;以上各项共计7379.69元,均未超出交强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爱华、赵芪智无需再作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7379.69元给原告陈妙娥;二、驳回原告陈妙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妙娥承担140.9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序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