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金商初��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章成标与陈为华、陈明春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成标,陈为华,陈明春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313号原告:章成标。被告:陈为华。被告:陈明春。委托代理人:林上幸,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成标为与被告陈为华、陈明春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则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成标、被告陈为华、被告陈明春的委托代理人林上幸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成标起诉称:2012年2月至4月间,两被告先后三次委托原告加工纸箱,加工完毕之后并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共计欠原告加工费20354元,有被告陈为华出具的送货单为凭。后经���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故诉请:一、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20354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章成标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3、送货单三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被告陈为华答辩称:本人是被告陈明春的雇工,只是帮忙发货,与涉案货款没有关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陈为华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采购单,证明其系给被告陈明春打工、与本案加工合同没有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明春答辩称:如果是委托加工,应当是收货单,但是原告提供的是送货单,无法证明被告欠款及欠款数额的事实;另外,被告陈为华与被告陈明春属于雇工关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陈明春未提供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为华认为均是真实的;被告陈明春对证据1、2,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证据3无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对被告陈为华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陈明春则认为系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之后,再委托原告加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各方当事人身份情况方面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2014年4月4日、4月8日的两份送货单,被告陈为华虽然在发货人栏下签名,但其对收取原告加工物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也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至于被告陈为华提供的���据,系被告陈明春与案外人签订的采购协议,其中的包装物名称、规格、数量与本案的加工物不尽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陈明春承担民事责任,仅要求被告陈为华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为华委托原告章成标加工相关货物,尚欠加工费20354元,有其出具的相关证据佐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章成标要求被告陈为华偿还加工费20354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陈明春承担民事责任,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陈为华的辩述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章成标加工费2035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陈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范则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兰海燕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账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