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林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源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林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靖宇县人,小学文化,住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源林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姜某某为自家打烧柴,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一起携带作案工具,私自进入三岔子林业局新胜林场施业区117林班6小班内盗伐杨树2棵,合立木材积4.2417立方米。木材损失价值人民币2250.27元。案发后,木材被收缴。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查记录、三调鉴字(2015刑)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回收木材收条、盗伐林木使用的油锯、证人王美玲的证言以及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保护法规,私自到国有林内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案发后,二被告人于2015年2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退赔了全部木材损失,对此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三、作案使用的油锯一台,系被告人姜某某个人所有,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