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一仲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都光浩与沈阳吉递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件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一仲字第00010号申请人都光浩。委托代理人钱泉,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文泉,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沈阳吉递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花旗镇张福安村。法定代表人赵国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阳,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都光浩申请称,一、本案仲裁程序违法。本案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2014年6月开庭审理,根据仲裁规则应在开庭后4个月内作出裁决,而该裁决却在2014年12月11日作出,严重违反了仲裁程序,仲裁员是一种完全不作为的表现;二、混淆是非,黑白颠倒。2009年9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仲裁认定合同有效。既然有效,就应该支持我们,根据高法解释(2003)号文件第18条规定,责令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三、仲裁中认定“被申请人在开发涉案项目时没有取得相关合法手续”,同时又否定“在办证过程中需要多个部门协调处理造成迟延办证,非被申请人所能控制的,因此不属于出卖人的原因”。仲裁裁决自相矛盾,不可理解。既然没有取得相关合法手续,为什么在不具备资质的情况下和我们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五证不全又收取费用,这不是欺骗行为吗?不是利用合同诈骗吗?四、我是和开发商沈阳吉递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现在开发商把全部责任推给凌源市政府,认为是政府行为导致的不能办证,为此我有不同意见,开发商没有取得相关合法手续(五证不全,合同上也无任何显示),他自己应当承担责任,绝不能免除任何责任,也不能认为“不属于”“出卖人的原因”,否则是颠倒黑白,枉法裁决;五、一次裁决两种结果。在本案仲裁前,经朝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调解给予补偿的已有多人,并给予了每户3万元的赔偿。而这次申请裁决的共11户,其中3户同意调解按购房合同的10%进行了补偿,而另外8户却被认定不属于出卖人的原因不予支持,有悖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六、违法裁决,严重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开发商收取了费用,根据辽价发(2008)97号、凌政办发(2005)57号、凌价发(2010)13号、凌价检退(2010)5号、凌住建发(2010)78号,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依法退还违法违规多收取的费用。申请人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也是购房合同所规定的内容,怎么就认定为“不属于仲裁调整的范围”呢?七、综上所述,该裁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颠倒黑白,枉法裁决,拖延偏袒,严重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3款和第6款的规定,申请撤销朝裁字(2014)24号裁决,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沈阳吉递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申请人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仲裁法明确规定了撤销仲裁的理由,本案不符合法定的撤销理由。仲裁委违背事实、被申请人没有售楼资质、我方违约等内容,不属于法院审查的内容,法院仅从程序上就仲裁裁决程序的适当性进行审查。本案的客观现状是政府招商引资的项目,相应的手续可以补办,经政府各部门同意后,补办手续的行为是合法的,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相关手续后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我们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了全部的合法手续,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故申请人一再讨论签订合同时我方没有资质,缺乏法律的必要性。就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的仲裁程序,包括立案、审理,没有任何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况,故申请人提出的撤销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理由,依法应予驳回。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撤销朝裁字(2014)24号裁决书的理由中,认为被申请人应承担不具备相关资质、不能办理证照的违约责任、违法违规多收取费用、其他案件与本案的裁决结果不一致等问题,属于案件实体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本案仲裁裁决超出仲裁规则规定的审理期限的问题,经查,仲裁庭于2014年4月29日将仲裁庭组成通知书送达给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朝裁字(2014)24号裁决书,违反了《朝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四条“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内(不包括鉴定、评估时间)作出仲裁裁决”的规定,但如果仅以超出法定的审理期限为由撤销该裁决,令案件进入新的诉讼程序,反而更延长解决纠纷的时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的立法本意,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枉法裁决的问题,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仲裁庭组成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存在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都光浩撤销朝裁字(2014)24号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都光浩负担。审 判 长 刘 昶审 判 员 张淑梅代理审判员 张海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仇宇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