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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皇民一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谭永江与被告付军、刘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永江,付军,刘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一初字第1438号原告:谭永江。委托代理人:张宪军、车桂荣。被告:付军。委托代理人:张永久。被告:刘敏。委托代理人:张永久。原告谭永江与被告付军、刘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朴银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嘉(主审)、人民陪审员吴甜甜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谭永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宪军、车桂荣,被告付军、刘敏的委托代理人张永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永江诉称,2010年1月,二被告在大石桥承包安装起重机设备时,通过朋友介绍雇用原告为其焊接安装起重机。2010年4月24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被告付军将原告送到医院。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始终没有结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898元、误工费81100元、护理费1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鉴定费184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359.8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军、刘敏辩称,原告受伤情况属实,原告是在大连工作期间受伤的,受伤后在大连的医院治疗,过了二个月后,原告自行去其他医院治疗,未经过被告同意,原告后期治疗是否扩大损失,被告不了解。另外,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发生在2010年4月24日,至今已超过四年,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起诉的各项金额均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原告通过他人介绍,受被告付军雇佣到大石桥工作。2010年4月24日,原告谭永江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当日到大连市金州新区第一医院急诊治疗,主要诊断为“右尺骨茎突骨折”。于2010年5月25日至2010年6月11日到营口新兴医院住院治疗17天,主要诊断为“右前臂外伤术后、右前臂肌腱损伤术后、右手中环小指伸肌腱粘连”,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医嘱为普食。于2011年6月7日、2014年12月17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2011年1月29日,被告付军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欠谭永江工资3100元整,工伤再算。原告于2012年初到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付军,该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大南民初字第415号民事裁定书,因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4年3月18日,原告到营口市涉法涉诉信访工作中心就(2012)大南民初字第415号民事裁定书进行信访。2015年3月30日,经本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谭永江右上肢损伤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原告系城市户口。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民事裁定书、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作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受被告付军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被告付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刘敏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刘敏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在营口市西市宝源推拿理疗中心花费的费用,因该中心并非医疗机构,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因治疗其受伤部位所产生,且原告未能提供正规发票,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共17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1100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提供休息诊断书,不能证明原告持续误工。本次事故发生于2010年4月24日,原告于2010年6月11日出院,原告的误工天数应计算为49天,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原告工资为每日1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900元。原告另有3100元工资,因原告自述工资系其受伤前被告所拖欠,故该工资不属于误工费,因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虽主张该笔工资已给付,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3100元工资,被告付军应予给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60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7天,护理人员应为1人。原告未提供护理费证据,故应参照2010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1871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18.65元(21871÷365×17)。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为居民户口,应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原告于1960年出生,按照法律规定应计算20年,参照十级伤残等级系数10%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1156元(25578×20×10%)。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次事故使原告遭受了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使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生活受到严重影响,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适情酌定为500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1840元。因本院委托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840元用属于涉及实体问题的诉讼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营口市发生的鉴定费,因鉴定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359.80元。结合原告治疗、复诊情况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适情酌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2010年4月受伤,2011年仍存在治疗行为,2012年就受伤一事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主张过权利,2013年3或4月,有证人能够证明原告去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主张权利,2014年原告就民事裁定书进行信访,故原告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军赔偿原告谭永江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二、被告付军赔偿原告谭永江误工费4900元;三、被告付军赔偿原告谭永江护理费1018.65元;四、被告付军赔偿原告谭永江残疾赔偿金51156元;五、被告付军赔偿原告谭永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六、被告付军赔偿原告谭永江鉴定费840元;七、被告付军赔偿原告谭永江交通费1000元;八、被告付军给付原告谭永江工资3100元;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付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朴银实审 判 员  王 嘉人民陪审员  吴甜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勤思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