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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执裁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中宁县工商业联合会南街商会与高峰、田丽、田和春、李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宁执裁字第186-3号申请执行人中宁县工商业联合会南街商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郭崇新,系该商会会长。委托代理人李福强,系该商会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高峰,男,生于1970年8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田丽,女,生于1971年6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被执行人高峰之妻。被执行人李加宁,男,生于1963年2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田和春,男,生于1968年2月9日,汉族,高中文化,中宁县石空医院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中宁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宁县工商业联合会南街商会与被执行人高峰、田丽、李加宁、田和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6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982.5元,以上共计60982.5元。2015年3月17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田丽履行2100元、被执行人李加宁履行6400元、被执行人田和春履行10500元,余额执行款41982.5元由被执行人高峰于2015年12月30日前履行21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履行20982.5元。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中宁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龙代理审判员 田 龙代理审判员 梁文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军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