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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喻子豪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李景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喻子豪。法定代理人喻胜祥(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刘桂琴(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张敬敏,天津静海县独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和平路188-5号蓝水湾27栋。委托代理人刘杨,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景文。被告李建。被告廊坊市中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89号建安里综合楼8906号。原告喻子豪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李景文、李建、廊坊市中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敬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李景文、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廊坊市中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喻子豪诉称,2014年8月24日15时50分许,李景文驾驶装载货物超宽的冀R×××××号小型汽车沿静霸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霸公路与梁台路交口东50米,刮撞对行喻子豪骑的自行车,致双方车损,喻子豪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景文负事故同等责任,喻子豪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喻子豪因事故受伤在天津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96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4694.4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交通费9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景文、李建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营养费标准过高,按照15元/天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李景文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景文是车辆的驾驶人,是李建雇佣的司机。事故后李景文给原告现金6000元。被告李建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李建,李景文是李建雇佣的司机。车辆挂靠在廊坊市中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5时50分许,李景文驾驶装载货物超宽的冀R×××××号小型汽车沿静霸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霸公路与梁台路交口东50米,刮撞对行喻子豪骑的自行车,致双方车损,喻子豪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景文负事故同等责任,喻子豪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喻子豪因事故受伤在天津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支付医疗费37964.3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喻子豪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喻子豪构成X(十)级伤残;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4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喻子豪为非农业人口。事故后,李景文给付原告方现金6000元。另查,李景文驾驶的事故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建,李景文是李建的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廊坊市中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的保险费用由李建支付。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车证、住院病案、费用明细、户口登记、司法鉴定意见书、挂靠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事故车辆冀R×××××号小型汽车的驾驶人李景文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建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景文为雇员,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因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是原告医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病的实际支出,患者的用药为救助伤者的部门作出的诊断,为救助伤者所必需,因原告无法对医保类或者非医保类药品以及用药作出判断和选择,被告对非医保类药品不予赔偿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喻子豪伤残鉴定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喻子豪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喻子豪的伤情,酌情给予营养费每天25元。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复查次数,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此事故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由被告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原告喻子豪的损失为医药费3796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营养费1500元(25元/天×60天)、护理费4694.4元(按照2013年度天津分公司市居民服务业78.24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5316元(2013年度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喻子豪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4694.4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3510.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喻子豪医药费2796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1500元,共计32664.31元的60%,即19598.58元。三、原告喻子豪返还被告李景文现金6000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160元,由被告李建承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红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振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