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商初字第00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贺学刚与赵华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学刚,赵华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781号原告贺学刚。委托代理人王丽丽,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华福。原告贺学刚与被告赵华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学刚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华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学刚诉称,被告赵华福在原告经营的华林综合经营部购买货物,累计欠货款16500元。经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华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赵华福向原告购买海产品、肉类等食品,欠款2000元。2013年8月16日,被告赵华福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华林店贺学刚9500元,款到此条作废”,另,赵华福在该欠条下方书写“4月25日欠5000元”并签名,上述款项共计1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供货单、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赵华福向原告购买食品,欠下货款16500元,有被告赵华福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华福给付货款165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华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贺学刚货款16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明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