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游民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青兰诉被告李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兰,李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1907号原告王青兰,女,汉族,绵阳市游仙区人。委托代理人胥春秀,绵阳市农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海林,女,汉族,绵阳市游仙区人。原告王青兰诉被告李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奉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兰的委托代理人胥春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兰诉称:原、被告系表姐妹关系,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分别于2012年2月22日、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100000元,两次共计300000元,原告均于当日向被告帐户转入所需资金;被告李海林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分别补写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原告现购房急需回收资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经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李海林未作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表姐妹关系。被告李海林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12年2月、10月分两次分别向原告王青兰借款。原告王青兰于2012年2月22日向被告李海林交通银行XXXXXX号帐户转帐人民币100000元、同年10月21日向被告李海林上述帐户存款人民币99950元(100000元扣除手续费50元)。被告李海林于2012年2月22日向原告王青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青兰现金人民币200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2012年10月21日再向原告王青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青兰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庭审中,被告李海林通过电话向法庭表示:借款300000元属实,当时口头约定了月息5分,我给她打了借条。2014年3、4月份,我给了王青兰10000元,利息支付了20000元左右,她的钱我愿意偿还,只是我没有收到欠帐,所以没有还她。原告王青兰称:李海林是给了我30000元,是给的利息,本金并未偿还。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银行回单、借条、电话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也支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因未约定履行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王青兰向本院起诉时可视为其催告的还款时间。关于原告王青兰所主张的利息,被告李海林认可口头约定月息5分,即年息60%,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李海林所称已支付现金30000元,原告认可系偿还利息金额,其金额并未超过法定利息上限,故予以认可,但应在其后应偿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青兰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0000元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100000元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扣除被告李海林已支付的利息30000元)。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海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奉 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玉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