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福州中维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沃尔玛(福建)商业零售有限公司福州秀峰路分店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中维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沃尔玛(福建)商业零售有限公司福州秀峰路分店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483号原告福州中维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郑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容,公司职员。被告沃尔玛(福建)商业零售有限公司福州秀峰路分店,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负责人郑玮,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冰,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州中维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沃尔玛(福建)商业零售有限公司福州秀峰路分店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中维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员工高晓丹于2014年8月4日下午在工作期间与其部门同事发生争吵后负气自杀,经抢救无效死亡。高晓丹家属要求被告一次性补助医疗及丧葬费等10万元人民币。被告开始暂只同意支付5万元,但高晓丹家属声称若未在2014年8月17日前满足其要求,必将高晓丹遗体运到被告营运区,组织大批村民、亲属封堵超市出入口,势必导致现场营业中止、引发重大负面新闻事件,有损被告经济利益和形象。后为维护被告利益,避免事态进一步恶化,造成严重后果,经新店镇人民政府、新店镇派出所协调,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先行代被告替垫付剩余的5万元人民币。原告这一行为避免了被告出现营运区被堵、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出现,维护了被告的形象及利益。此事平息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被告返还代垫款5万元,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然置之不理。原告先行垫付5万元是在无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维护被告利益的举措,被告应当返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垫款5万元人民币及其利息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沃尔玛(福建)商业零售有限公司福州秀峰路分店辩称:2014年8月16日,答辩人与自杀员工高晓丹家属在新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下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及形式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当认定协议书的法律效力。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原告所支付的5万元为答辩人人道主义补助以外的剩余款项,该笔款项的支付不属于答辩人的约定义务,答辩人对此也不具有法定的给付义务。答辩人主观上已明知该事件的发生,已经直接参与该事件的处理,无需他人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代为管理答辩人的事务。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答辩人在该协议中同意支付5万元的补助费,高晓丹家属也接受调解方案,同意该事件已经彻底了结并作出保证,答辩人在事实上并不存在需要他人代为管理的事务。纠纷事件的处理与作为业主的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该纠纷的存在可能给原告带来利益损失,故原告采取措施化解纠纷的行为是在维护其自身的利益,并非维护答辩人利益。原告诉称的无因管理事务不是基于法律针对答辩人应产生的损失后果,原告所谓“垫付”5万元的行为实质是在履行自己的义务,是其在为自身利益管理、处理事务的行为。如果牵强解释为第三方处理事务,也应当是为新店镇政府而非答辩人。综上,原告的“垫付”行为不能认定为无因管理的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下午,被告员工高晓丹在工作期间与其部门同事发生争吵后,当晚回家后自杀,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16日,经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高晓丹的婆婆刘二凤作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沃尔玛(福建)商业零售有限公司福州秀峰路分店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内容为:“1、被申请人经总公司同意付给申请人补助费人民币5万元,作为对申请人的补助。2、另5万元补助款由新店镇人民政府协调安排支付给申请人。3、以上共计10万元补助款作为高晓丹前期和后期医疗费用以及死亡后的丧葬等一切费用。4、申请人承诺,自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因高晓丹产生的相关纠纷彻底了结,申请人保证不再向被申请人提出任何民事、行政等法律责任要求与诉讼,不到被申请人及其他相关部门投诉、信访、闹访等,也不得用其他方法与手段对被申请人造成不良影响。5、本协议中刘二凤是当事人高晓丹的婆婆,为高晓丹全部已知或目前未知全部的全权代表人。如高晓丹的家属之间因补助款的分配问题引发相关纠纷,由刘二凤承担全部责任,与被申请人及新店调解委员会无关”。申请人、被申请人、人民调解员、记录人、在场人均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向高晓丹婆婆刘二凤支付了5万元。原告向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政府综治办交付5万元。以上事实,有《人民调解协议书》、两份《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8月16日被告与高晓丹家属在新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无因管理是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收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表明,被告仅同意补助给高晓丹家属5万元,亦得到死者家属的同意,且该款已经履行完毕,事实上已无需原告代为被告管理的事务。关于本案讼争的5万元款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该款已经支付给高晓丹家属,即使已经支付,该款亦是由新店镇人民政府协调安排原告支付给高晓丹家属的,与被告沃尔玛(福建)商业零售有限公司福州秀峰路分店无关。现原告以先行代被告向高晓丹家属垫付5万元赔偿款的行为属无因管理,要求被告返还代垫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州中维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福州中维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