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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翻窗进入本市工业区餐馆老板的寝室内,窃得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人罗某于同年12月26日凌晨再次进入该房内行窃时被抓获。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6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决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另查明,被告人罗某分别在餐馆内两个房间内行窃,共窃走居住在该房间被害人曾全某、王某、曾桂某、黄某四人所有的现金共500元。有崇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罗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害人曾全某、王某、曾桂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指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玲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其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