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张磊与赵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磊,赵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张磊,女,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赵凯,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张磊为与被告赵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诉称,被告于2010先后借用原告信用卡消费使用,共刷卡消费35000元,但未及时还款。原告为保护自己在发卡行的信用,将被告消费的款额予以偿还。2013年1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承诺2013年2月5日偿还2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3年3月10日还清,其中信用卡所产生的利息由被告负担,逾期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但被告逾期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借款35000元及利息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凯未到庭,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相识。2010年,原告张磊将光大银行发行的卡号为62×××82的信用卡1张、招商银行发行的卡号为62×××29的信用卡1张借给被告赵凯消费使用。被告赵凯持卡号为62×××82的信用卡刷卡消费11907.53元,持卡号为62×××29的信用卡刷卡消费23273.34元。被告刷卡消费后未向发卡行还款。原告为保护自己在发卡行的信用,将被告刷卡消费的款额予以偿还。2013年1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张磊35000元(招商23273.34元,光大11907.53元),于2013年2月5日前还20000元,其余于2013年3月10日前归还,其中信用卡所产生利息由本人承担,逾期每天按3‰利率计算。赵凯。2013年1月26日。”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欠款。原告索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5000元及利息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1份欠条及招商银行和光大银行信用卡复印件各1张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磊凭据被告赵凯出具的欠条起诉要求被告按照欠条载明的款额偿还欠款,在本院依法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送达后,被告未就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及请求事项向本院提出异议,因此,该欠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赵凯与原告张磊因信用卡借用透支代偿而形成的欠款事实成立,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张磊为债权人,被告赵凯为债务人。原、被告约定了信用卡透支后所产生利息由被告承担,逾期按每日3‰的利率计息,原告因此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的请求,明显低于其与被告的利息约定,且在法律��定允许的范围内,应予支持。现被告欠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5000元及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磊35000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凯负担。因原告张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赵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张磊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通过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照坡审 判 员 陈江远人民陪审员 王茂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孝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