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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邱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汉族,小学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因饮酒驾驶于2014年11月10日被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处以罚款1500元,暂时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维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14时10分,被告人邱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安庆市迎江区菱湖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棋盘山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邱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8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4时10分,被告人邱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HWK4**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安庆市迎江区菱湖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棋盘山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邱某某被查获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被告人邱某某居住地所在的司法部门对其进行社区影响评估,经评估,司法部门认为邱某某具备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人方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以及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至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根据其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其社区影响评估意见,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 振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晶(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