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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6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91年6月26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寿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寿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泾惠路53号白领公寓内酒后闹事,派出所民警崔某某、袁某某接报后赶赴现场,在处警过程中李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并对崔某某、袁某某实施殴打。后被告人李某被赶至现场的增援民警制服。经鉴定,民警崔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民警袁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软组织挫伤,已达轻微伤范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民警崔某某、袁某某的陈述,证人敖某某、陈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酒精测试单,户籍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派勤表、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二名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