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亢连霞与阿力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连霞,阿力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亢连霞,女,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丁玉林,克旗经棚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阿力玛,女,1983年02月16日出生,蒙古族,教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亢连霞与被告阿力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格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连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力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亢连霞诉称,2014年7月13日经被告阿力玛担保,借款人苏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借款人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2014年8月13日偿还,现借款人已不知去向,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担保人阿力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被告阿力玛未作答辩。原告亢连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阿力玛为借款人苏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阿力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被告阿力玛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亢连霞出具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经被告阿力玛担保,借款人苏某某向原告亢连霞借款人民币6000元,借款人苏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2014年8月13日偿还,但此笔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亢连霞与借款人苏某某之间的借款属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阿力玛曾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所以原告亢连霞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担保人阿力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阿力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力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亢连霞为借款人苏某某所担保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阿力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格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那木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