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胡某已追偿权一案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初字第82号原告韦某某,男,成年。委托代理人胡某甲(系原告妻子),女,成年。被告胡某乙,男,成年。原告韦某某与被告胡某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忠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诉称:被告与荣某某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被告从荣某某处借款人民币壹拾五万元(150000元),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12月17日,后荣某某与被告协商还款日期改为2014年12月17日,原告系该笔借款担保人,并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由担保人代为偿还本息。该笔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致使原告为其向荣某某代偿了本息计人民币195000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原告无奈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要求被告向原告偿付由其代为清偿的欠款本金及利息195000元,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抵押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向荣某某借款并约定利息,原告从中作为担保人。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实被告向荣某某借款,原告从中作为担保人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收条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荣某某收到原告代为被告偿还人民币本息共195000元,荣某某按合同约定从2013年12月17日至偿还日期2015年3月26日为止共15个月计算。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结合证据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胡某乙未提供答辩的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7月13日被告从荣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计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12月17日,后荣某某与被告协商还款日期改为2014年12月17日,原告系该笔借款担保人,并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由担保人代为偿还本息。该笔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致使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为被告向荣某某代偿了本息计人民币195000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抵押借款合同书签订之日起双方担保责任及清偿义务即生效,原告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有向原告清偿的义务,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在主债权范围内,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韦某某人民币1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100元,余款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