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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商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娟、仲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张娟,仲明,朱文霞,张玉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商初字第00064号原告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涟水县城安东路63号。法定代表人徐华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蓉,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黄青松,该公司职工。被告张娟。被告仲明。被告朱文霞。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被告张玉龙。现羁押于江苏省涟水县看守所。被告张玉龙委托代理人朱文霞,自然人情况同上。原告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娟、仲明、张玉龙、朱文霞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青松,被告朱文霞及被告张玉龙的委托代理人朱文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娟、仲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娟、仲明因经营资金不足,于2013年12月18日由原告提供有偿担保从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借贷款100000元。为确保原告资金安全,被告张玉龙、朱文霞夫妻二人自愿为被告张娟、仲明的此笔贷款提供反担保,贷款于2014年12月1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娟、仲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玉龙、朱文霞也没有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根据原告与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协议,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为被告代清偿了贷款本息合计111248.01元,截止2015年1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代为清偿金111248.01元,代偿后利息1001.23元,合计112249.24元。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清偿款111248.01元、代偿后利息1001.23元;2、代偿后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直至被告还清代清偿款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江苏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1份;2、被告张娟、仲明与原告签订的信用贷款担保合同书1份;3、被告张玉龙、朱文霞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书;4、被告张娟、仲明与原告签订的诚信承诺书1份;5、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2份。被告张娟、仲明未作答辩。被告张玉龙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和担保均是事实,但是钱是张玉龙、朱文霞用的,不要张娟、仲明还钱。被告张玉龙未提供证据。被告朱文霞辩称:借钱和担保都是事实,但是钱由其归还,不要张娟、仲明还。被告朱文霞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信用贷款担保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张娟、仲明提供有偿担保,从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张玉龙、朱文霞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如张娟、仲明贷款到期不还,应支付给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并按照月息18‰计息,原告代为清偿后,被告张玉龙、朱文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已向原告足额交纳了担保服务费,并交纳了10000元保证金。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于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张娟、仲明发放了贷款100000元。但贷款到期后,张娟、仲明没有按期归还,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为张娟、仲明代为清偿贷款本息100000元,利息11248.01元,原告代清偿后,向被告追偿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本院与被告张玉龙、朱文霞的质证笔录,原告提供的收贷收息凭证、信用贷款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贷款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为被告张娟、仲明提供担保从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后,张娟、仲明未按约定期限向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还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代为清偿,代为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张娟、仲明追偿,被告已向原告交纳的10000元保证金,应从原告主张的代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张玉龙、朱文霞应当依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以及承诺内容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玉龙、朱文霞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娟、仲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娟、仲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清偿款101248.01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8‰计算)。被告张玉龙、朱文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73元,由被告张娟、仲明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孙志富代理审判员  张 健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