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顺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顺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人民东路36号(L)。法定代表人刘友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忠良,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顺忠,男,1974年9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勇勇、邓大新,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顺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口法院)(2014)浦江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忠良,被上诉人李顺忠委托代理人曹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顺忠一审诉称:李顺忠系南京市浦口区建辉钢管扣件租赁站(以下简称建辉租赁站)业主。2010年10月18日,建辉租赁站与国丰公司签订《建筑物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后因租赁合同纠纷,李顺忠诉至法院,浦口法院作出(2012)浦江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判令国丰公司给付李顺忠截止到2011年11月30日的租金、违约金等。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但国丰公司仍未返还租赁物,故诉请判令:1.国丰公司给付李顺忠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期间各项费用(含钢管、扣件租金177730元、25%的违约金44432元、上力费2600元、下力费3900元、扣件清理上油费5518元,扣件维修费914元);2.国丰公司返还李顺忠钢管13277.3米、扣件9510只、套管245个;如不能返还,则按照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只5.5元、套管每个6元进行赔偿;3.国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国丰公司一审辩称:国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文永官与李顺忠签订的《建筑物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与国丰公司无关,系文永官个人行为。国丰公司从未刻制和使用过该合同上的国丰公司项目部印章,该合同对国丰公司不产生法律拘束力,请求驳回李顺忠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建辉租赁站与国丰公司签订《建筑物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租方所建工程南京中大青山办公楼项目,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龙华西路;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5月1日止;租金收取标准为钢管每米0.011元/天、扣件每只0.006元/天、套管每只0.008元/天;承租方对其租赁物在租赁期间产生的租金及其它费用按月付清,如承租方未经出租方同意逾期支付,应按欠款总额25%支付违约金;承租方归还租赁物时,必须涂油、条直、保养后送到出租方原仓库,否则应收取维修保养费,钢管条直0.5元/米,扣件上油0.15元/只,扣件严重锈死需大修0.7元/只;钢管有钉瘩、头起毛,有焊巴按折短后再收取维修费2元/根,扣件少螺丝赔0.5元/套;租赁物归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赔偿标准为按市场价;承租方委派陈风云、杜跃华负责物资提取和归还;李顺忠作为出租方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文永官作为承租方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2012年,李顺忠因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浦口法院,浦口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浦江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判令国丰公司给付李顺忠租金159084.8元及违约金31817元。该判决生效后,国丰公司未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经浦口法院强制执行,国丰公司按判决内容履行了给付义务。其后,国丰公司未将钢管、扣件、套管等租赁物返还给李顺忠,经结算,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国丰公司尚有钢管、扣件及套管租金177730元未付,钢管13277.3米、扣件9510只、套管245个未返还。另查明:李顺忠系建辉租赁站业主。原审法院认为:李顺忠与国丰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物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李顺忠因与国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于2012年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判决并强制执行,国丰公司已给付李顺忠租金等费用,此后直至本案诉讼发生,国丰公司并未追究文永官责任,且国丰公司亦未举证证实项目部印章系文永官私自刻制、使用,故对于国丰公司关于其未刻制、使用过“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文永官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的意见不予采纳,国丰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国丰公司租赁使用李顺忠钢管、扣件等物资,应按约给付租金,现李顺忠要求国丰公司给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12日期间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李顺忠在(2012)浦江民初字第404号一案中已主张违约金,故不宜重复主张,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李顺忠提供的出库单和入库单,国丰公司未给付的上力费应为2292元、下力费应为1883元、扣件清理上油费应为3649元、扣件维修费为914元,合计为8738元。国丰公司租赁李顺忠的钢管、扣件等物资,依法应予返还,李顺忠要求国丰公司返还钢管、扣件、套管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赔偿标准为按市场价进行赔偿,应视为双方对赔偿标准未进行明确约定,故李顺忠关于国丰公司如不能返还则按照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只5.5元、套管每个6元进行赔偿的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国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顺忠租金159084.8元、上力费2292元、下力费1883元、扣件清理上油费3649元、扣件维修费914元,合计167822.8元。二、国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顺忠钢管13277.3米、扣件9510只、套管245个。三、驳回李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36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856元,由国丰公司负担。国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顺忠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2010年10月18日,李顺忠与文永官签订的《建筑物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上承租方签章部分有文永官签字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但文永官非国丰公司员工,无国丰公司任何授权,该章亦非国丰公司刻制,故签订该合同系文永官的个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李顺忠未就文永官身份、签订合同时的权限、印章真伪举证,(2012)浦江民初字第404号生效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原审法院依此生效判决推定国丰公司与李顺忠存在合同关系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李顺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国丰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国丰公司、被上诉人李顺忠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国丰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国丰公司与李顺忠签订《租赁合同》与事实不符。李顺忠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就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2年,李顺忠依据签订日期为2010年10月18日的《建筑物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诉至浦口法院,要求浦口法院判令国丰公司按约给付李顺忠租金及利息。国丰公司经浦口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浦口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浦江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李顺忠与国丰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认可。……国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国丰公司亦未就该案提起再审申请。二审庭审中,就(2012)浦江民初字第404号一案国丰公司未到庭应诉一事,国丰公司陈述:“我方认为这个案件与我们没有关系,在法院判决以后,我方由于诉讼较多,没有过问这个事情。”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李顺忠与国丰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2014)浦江民初字第40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签订日期为2010年10月18日的《建筑物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李顺忠与国丰公司所签。国丰公司服判并执行该生效判决。现该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故国丰公司关于其与李顺忠之间无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836元,由国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审 判 员 周毓敏代理审判员 王瑞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戎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