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前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江祖树与王暹耀、丁琴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祖树,王暹耀,丁琴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前民初字第715号原告江祖树。委托代理人XX,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同利,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暹耀。被告丁琴燕。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管一华,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祖树诉被告王暹耀、丁琴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祖树的委托代理人XX三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暹耀及丁琴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管一华第一次、第三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暹耀第一次、丁琴燕第三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祖树诉称,被告王暹耀为买车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2585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原、被告双方就车辆抵押问题进行了协商后原告撤诉。车辆卖掉后原告受偿34294元,余款经原告催要后未果,为维护其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2420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暹耀、丁琴燕辩称,本案是虚假诉讼,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借款人是项进生,其已被取保候审了。王暹耀本意是想办两张信用卡,项进生和王剑锋帮着做了一张假的房产证,希望通过该房产证办理车贷进而达到办理信用卡的目的,当时约定项进生和王剑锋帮王暹耀筹集车辆首付款。本案中的借条是项进生一方的人让王暹耀写的,王暹耀只写了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及借款日期,其余均未填写。王暹耀没有实际使用该借款,也未实际使用其购买的车辆。丁琴燕听说过买车的事情,但未在借条上签字,对借款不知情,且两被告已经离婚,丁琴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江祖树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就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1、王暹耀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王暹耀向江祖树借款人民币2585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人应为项进生,其出具借条时未写明借款人系江祖树,亦未注明借款期限,原告提供的借条中的该部分信息均系后补。2、个人(质)抵押借款协议一份,证明王暹耀同意以其所有的车牌为苏D×××××、车架号为282319(尾号)的机动车作为(质)抵押,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暹耀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其出具该协议时协议中并未注明抵押物。3、委托书一份,证明王暹耀认可如逾期不能还清借款,王暹耀则委托江祖树全权处置借款时抵押的汽车。被告王暹耀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其写委托书时仅在委托书中注明其本人的信息,并未出现有关江祖树的信息。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通过他人于2013年10月24日向项进生转账195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王暹耀、丁琴燕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就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1、借条、个人(质)抵押借款协议、委托书各一份,上述证据材料均是复印件,且均只有王暹耀的信息及签名,未出现江祖树的信息,其中,借条上借款期限未注明,个人(质)抵押借款协议未注明质押物。用以证明本案的借款人应该是项进生,其一直和项进生联系,而不是和江祖树联系。对此,原告江祖树陈述:“项进生帮我去办的手续,所以是王暹耀签字以后再拿给我签字的”。2、项进生作为甲方,王暹耀作为乙方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载明:“……由项进生首付奔驰车款258000元,是为办信用卡而用,现车辆由项进生提车,压在双方都认可的抵押公司,2个月之内把乙方的信用卡办好以后,由双方把车辆从王暹耀名下过户掉,费用由王暹耀出”,项进生和王暹耀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用以证明被告王暹耀系和项进生发生往来,买车并不是被告王暹耀的本意,其意在通过购买的车辆办理透支额度为300000元的信用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协议仅是王暹耀与项进生之间的协议,对原告不具约束力。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暹耀因购买奔驰GLK300型越野车付首付之需通过项进生借款,项进生联系原告江祖树,约定由江祖树向王暹耀出借款项,由王暹耀在借条等借款手续上签字确认后,再由项进生将借条等材料交予江祖树。江祖树于2013年10月24日通过转账先打款给项进生人民币195000元。2013年11月25日,王暹耀、项进生等人至江苏万帮明都汽车有限公司武进4S店,由项进生通过POS机刷卡181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12000元,共计付款193000元。同日,王暹耀出具借条一份交项进生,借条载明借款人为被告王暹耀,借款期限则没有填写。与此同时,王暹耀还出具了以其为乙方,而甲方为空白的个人(质)抵押借款协议和委托书各一份,约定其以车辆作为(质)抵押物借款人民币258500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其逾期不还款,可由权利人全权处理该车辆。上述书面材料由项进生交由原告江祖树,原告在甲方处签名捺印并填写完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等内容后保存至今。王暹耀及丁琴燕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抵押人)与贷款人(抵押权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各一份。2013年12月1日,被告王暹耀、项进生等人至4S店将登记在王暹耀名下的GLK300型越野车提走。后,因被告王暹耀逾期未还款,原告江祖树曾于2014年2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原告陈述因王暹耀购买的奔驰GLK300型越野车在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贷款,该金融公司发现王暹耀不正常还贷后与江祖树协商,变卖该车所得款项先支付汽车贷款尾款,余款支付给江祖树,江祖树遂于2014年4月16日撤回了起诉。后该金融公司支付江祖树34294元,余款224206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王暹耀与丁琴燕于1993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31日登记离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中,本院向江苏万帮明都汽车有限公司武进4S店销售顾问朱轶、奔驰汽车金融公司金融顾问吴佳丽做了调查,朱轶陈述,王暹耀是我的客户,他从我公司购买了一辆车架号为282319的GLK300型越野车,我对他有印象是因为提车之前他和他的朋友发生了矛盾,后来还过来说被骗的,跟他一起的朋友有一个叫项进生,还有其他人,车是在王暹耀名下的,王暹耀夫妻都过来办手续的,首付款是项进生方付的,其中刷卡支付了181000元(2013年11月25日),现金支付了12000元,付款之后他们就在签借款协议了,当时王暹耀方和项进生方都嘱咐我不能让对方拿车,我看到他们签了2013年12月1日的协议书的,因为我要求他们一起到场我才放车的,车子是两方一起开走的。吴佳丽陈述,王暹耀在我们这贷款买车时贷款单都是本人签字的,夫妻两人都来的,材料都是原件,王暹耀不正常还款之后我们北京的公司就催他,后来拖车处理车辆都是第三方来处理的,具体卖了多少钱我也不清楚,是第三方和车主协商,当时来办理交接时第三方出示了其与王暹耀的身份证原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借条、个人(质)抵押借款协议、委托书、付款凭证、本院对朱轶、吴佳丽所做谈话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江祖树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二、借款金额实际为多少?三、两被告承担何种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王暹耀陈述原告买车并不是其真实意图,其本意是通过买车办理具有一定透支额度的信用卡用于家庭生活,且其本人并不认识江祖树,一直是与项进生发生联系。原告则认为,其提供的借条、委托书及个人(质)抵押借款协议均是原件,上面都有被告王暹耀的签名,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对此,本院认为,即使按王暹耀本人的陈述其没有借款的意图,但其为了达到办理信用卡的目的,采取了借款买车再办卡的方式,这一过程中,被告王暹耀实施了出具借条、签订借款协议、办理车辆质押等一系列行为,王暹耀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到他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且本案原告确实通过项进生向被告出借款项支付了车辆首付款,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依据,即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58500元,原告陈述其实际向项进生支付的金额为235000元,其中19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40000元系现金交付,并提供了其于2013年10月24日向项进生转账195000元的相应凭证。被告则认为借款并非其真实目的,借条上的钱其没有收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235000元,理由是:其一,原告除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金额为258500元的借条外,还向本院提交了转账凭证,证实其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而被告未有相反证据否认该事实;其二,经本院查实,原告自认向被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235000元,该金额少于借条所载明的金额,该自认有利于被告。原告认可已受偿34294元,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扣除34294元后,余款200706元应由被告予支付。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丁琴燕辩称其听说过买车的事情,但自己未在借条上签字,对借款并不知情,且已与王暹耀离婚,本案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丁琴燕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抵押人)在与贷款人(抵押权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其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讼争借款应认定是夫妻共同借款,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200706元,该款应予支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其行为是错误的,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暹耀、丁琴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祖树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706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4元,由被告王暹耀、丁琴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逸人民陪审员 赵彩凤人民陪审员 顾益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