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3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永丰伟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永丰伟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3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北路301号12楼。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春明,男,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永丰伟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小沙河村。法定代表人邵军南,执行董事。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永丰伟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丰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68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妮、代理审判员刘海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永丰伟业公司一审起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江苏建工公司拖欠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江苏建工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被告住所地为江苏省南京市江东北路301号,本案应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本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江苏建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江苏建工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双方当事人曾口头约定此案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约定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是笔误。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如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应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在协议中对管辖的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该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该合同的乙方为原审原告永丰伟业公司,其住所地为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小沙河村,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江苏建工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代理审判员 李 妮代理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文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