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某犯走���、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地四川省渠县,现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乐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述豪,福建立远律师事务所律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金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述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部分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经营的四川兴隆食杂店里,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2015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其经营的食杂店里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克。二、容留吸毒部分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经营的四川兴隆食杂店里,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杨某某共同吸食毒品。2014年11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地点,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容留杨某某等人共同吸食毒品。2014年12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地点,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容留杨某某共同吸食毒品。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缴收据,尿液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计1.5克,又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针对指控的贩卖毒品罪辩解是应杨某某要求为之代购毒品,并非贩卖。辩护人李述豪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为杨某某代购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吸毒被抓获,主动供述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其容留杨某某吸毒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且系初犯,恳请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部分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经营的四川兴隆食杂店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卖给杨某某。2015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食杂店里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53克。(二)容留他人吸毒部分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经营的四川兴隆食杂店里,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容留杨某某共同吸食毒品。2014年11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在同一地点,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容留杨某某等人共同吸食毒品。2014年12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又在同一地点,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容留杨某某共同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控方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他到李某某的食杂店内,他得知李某某有卖冰毒后,便花了300元向李某某买了1克冰毒。另外,在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2月初的一天晚上,他三次在李某某的食杂店内和李某某一起吸食冰毒。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侦查人员于2015年1月11日19时许对李某某所经营的食杂店进行搜查,扣得自制吸毒工具一个、疑似冰毒物质一袋(毛重0.69克)。3.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就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场所及毒品交易场所向侦查人员进行了指认。4.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与杨某某之间及被告人李某某与贩毒人员间的通话情况。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6.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得的疑似毒品晶体经取样0.03克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明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经鉴定后,余量0.5克已全部上缴。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月11日19时许在其经营的食杂店内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抓获。10.被告人李某某的��述和辩解,(1)供认2014年11月上旬一天晚上,杨某某在他的食杂店内玩,两人一起吸食了冰毒。几天后的一天晚上,杨某某和“大王”在他店里玩,三人一起吸食了冰毒。同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杨某某又在他店里和他一起吸冰毒。2014年11月15日,他从“张杰”处购买得2克冰毒。过了几天,杨某某在他店里玩时,有问他有没有冰毒卖,他就从所买冰毒里拿了1克以300元价格卖给杨某某。(2)辩解杨某某让他帮忙买毒品,并未从中获利。上列证据,业经庭审查对、质证。被告人李某某虽当庭辩解受到逼供,但据其陈述侦查人员仅是要求其如实供述事实以体现其认罪态度,并未遭受任何刑讯,故对其当庭辩解不予采信。针对指控的贩毒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述豪均认为李某某系为杨某某代购毒品,但本院查证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月11日被抓当日即已供认了贩卖毒品给杨某某的事实,且供认所贩毒品来源于自己先行向其他人员购买所得,杨某某于次日方针对向李某某买毒提供证言;两人就此次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金额均能印证一致,足以认定该起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李述豪所作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李述豪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的申请不予准许。本案证据,来源真实,取得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各证据间能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被扣缴毒品经取样0.03克鉴定后,余量0.5克予以上缴,则被扣毒品净重应为甲基苯丙胺0.53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数量计为1.5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又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又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零星贩毒行为,故其被抓获时所扣得毒品亦应计入其贩毒数量。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李述豪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存在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月11日被抓获,侦查人员当场从其店内查扣得毒品及吸毒工具等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后经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李某某方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两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十一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现暂扣于长乐市公安局的涉案自制吸毒工具一个,予以没收。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文钧���民陪审员张丽华人民陪审员 张善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依琴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