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班仕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仕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仕积,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仕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仕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20时30分,被告人班仕积酒后驾驶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田东县平马镇朝阳路红绿灯处被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并提取血样。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班仕积的血液进行鉴定,证实从被告人班仕积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班仕积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班仕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20时30分,被告人班仕积酒后驾驶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田东县平马镇朝阳路红绿灯处被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并提取血样。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班仕积的血液进行鉴定,证实从被告人班仕积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黄某的证言;2、被告人班仕积的供述与辩解;3、抓获经过;4、照片说明;5、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6、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7、鉴定意见通知书;8、被告人班仕积的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班仕积醉酒以后仍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班仕积庭上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交通安全管理秩序。现根据被告人班仕积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四)项、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号、第五十三号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班仕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本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彩艳 来源:百度搜索“”